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張耀崙
本院受理被告朱兆杰、劉秀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兆杰同時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盛公司)之董事長,然而當智盛公司權益受侵害,代 表智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朱兆杰既有應負責之事由時,為 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 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監察人張耀崙為公司之代表。是 以,本案財產所有人智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其監察人 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分別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為填補智盛公司資金缺口 ,而向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銀行詐貸金額予智盛公司, 使智盛公司因此取得上開各銀行核貸款項。是依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銀行詐欺罪等犯罪而須依法
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 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智盛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沒收智盛公司所取得之款項,而智盛公司既未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 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 命智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智盛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前已進行準備程序,並 定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0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依期到庭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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