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53、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玟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陳俍翰參 與聚會結束離去,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旁停車格時, 被告拾獲林志煌遺失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下稱上開信用卡),竟與陳俍翰共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信用卡交予陳俍翰共同侵占。 ㈡被告與陳俍翰共同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被告在外把風等候,陳俍翰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林志煌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陳俍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刷卡 消費而陷於錯誤,另陳俍翰分別在附表編號2、4、5、9號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不詳之簽名,再執以向便利商店店員 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商品交予陳俍翰,陳俍翰將商品裝入塑膠袋後,再交 由被告協助提袋保管,致生損害於林志煌、聯邦銀行及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後陳俍翰將其所取得之香菸中之金峰硬 盒香菸2包以及倫敦登喜路香菸2包【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520元】分予陳玟嘉作為報酬,其餘商品則由陳俍翰取 回使用(商品共價值1萬6,433元;陳俍翰所涉犯行均已經判 決有罪在案)。
㈢因認被告就㈠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㈡之部分所為,附表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附表編號2、4、5、9部分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俍翰、張毓軒及林志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詞、上開信用卡盜刷明細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冒用消 費之簽單、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9年7月11日警員賴保 如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19日函及所 附陳俍翰犯案過程路線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其與陳俍翰、 張毓軒參與聚會結束離去,一同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 旁停車格時,其有拾獲林志煌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並將上開 信用卡交予陳俍翰,隨後陳俍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買東西,其則在外等候或是陪著張毓軒, 過程中陳俍翰有將裝有商品的塑膠袋交給其協助提袋,後來 陳俍翰也有給其4包香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被訴 犯嫌,辯稱:其撿到上開信用卡時,沒看信用卡上的姓名, 因為在陳俍翰腳邊,就直接問陳俍翰是否係他掉的,陳俍翰 說是,其就交給他了;而當天因為其、陳俍翰、張毓軒都有 喝酒,陳俍翰、張毓軒都喝醉了,其要護送張毓軒回家,也 要保護陳俍翰的安全,就先扶著張毓軒走,陳俍翰自己走在 前面,過程中其還去附表編號2的便利商店買了個塑膠袋要 給張毓軒吐,但張毓軒沒有使用,後來被陳俍翰拿去裝東西 了,陳俍翰沿路有進去便利商店內買東西,但其沒有管他; 到中央公園其送張毓軒回家後,其才跟陳俍翰走在一起,其 看陳俍翰一直進去便利商店,陳俍翰有把塑膠袋綁起來拿給 其要其幫忙拿,其覺得奇怪,有問陳俍翰是不是有東西沒買 到,但陳俍翰沒有回應,其不知道陳俍翰竟然買了這麼多香 菸;後來其也走累了,因為塑膠袋裡面有其自己的東西,其 就要陳俍翰把買的東西拿出來,那時候其才看到陳俍翰買了 很多香菸,而其於隔天起床發現袋子裡還有4包香菸陳俍翰 沒拿到,其問陳俍翰,陳俍翰就說是要送給其的,其並沒有 犯罪,對於陳俍翰所為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與陳俍翰、張毓軒參與聚會 結束離去,於一同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0號旁停車格時,
被告拾獲林志煌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並將之交予陳俍翰,隨 後陳俍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買東 西,被告則在外等候或是陪著張毓軒,過程中陳俍翰有將裝 有商品的塑膠袋交給被告協助提袋,後來陳俍翰也有給被告 4包香菸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 4頁、第62頁至第63頁,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2頁】,核與證 人陳俍翰於警詢、偵查;證人張毓軒於偵查及證人林志煌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 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信用卡盜刷明細、消費簽單、爭議交易聲明書、便 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俍翰刷用上開信 用卡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2頁 至第50頁】。
另陳俍翰確有侵占上開信用卡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各該特 約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事實,除為陳俍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 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㈡尚難認定被告於拾獲上開信用卡並交予陳俍翰時,主觀上即 有認識上開信用卡為他人遺失,而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1.查證人陳俍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109年5月27日其和被 告跟幾個朋友一起喝酒,其喝到有點醉了,後來離開時被告 在路上撿到上開信用卡,因為其走在被告前面,被告以為是 其掉的,就問其是不是掉了信用卡,其回答是,所以被告才 會把上開信用卡交給其,但被告應該不知道其後來要盜刷上 開信用卡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56頁、第57 頁至第58頁),證人張毓軒於偵查時亦證稱:其以前跟被告 、陳俍翰都是芙洛麗飯店的廚師,於109年5月27日是其上班 的最後一天,很多人幫其慶祝,其喝得很醉,離開時其和被 告、陳俍翰、其他朋友共5、6個人一起走,確實有聽到被告 撿到信用卡,並問陳俍翰是不是他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9 頁至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撿拾上開信用卡後,第一時 間之反應係直接詢問走在前方之陳俍翰,是否為陳俍翰所掉 落者。
2.而衡以案發時已係深夜,被告又方飲酒聚會結束,被告辯稱 其撿到上開信用卡時並未確認其上之姓名等語,依卷內證據 ,客觀上實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固然陳俍翰明知自己並
未掉落上開信用卡,而有侵占該信用卡之犯行,然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認上開 信用卡係陳俍翰所有,方將之交予陳俍翰。
3.況持有他人信用卡之目的,因單單信用卡之價值極其有限, 行為人所在意者也絕非係該卡片本身之價值,而係在於得以 盜刷冒名消費之利益,若被告於撿拾上開信用卡時已有認識 該信用卡之所有人為林志煌,並有侵占等其他不法犯意,依 據常情,被告應也不太可能再將之交予陳俍翰。 4.復縱認因陳俍翰後續之異常交易行為,使被告明知或已預見 陳俍翰定係盜刷他人之上開信用卡(詳下述),然侵占罪係 即成犯,於陳俍翰侵占入己時犯行已經完成,被告事後明知 或預見該張信用卡非陳俍翰所有,也不能因此反認被告是陳 俍翰侵占遺失物之共同正犯。
㈢縱使被告明知或已預見陳俍翰後續係持上開信用卡冒名消費 ,惟此部分犯罪係陳俍翰之個人行為,也難推認被告與陳俍 翰即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查證人陳俍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當晚酒醉,被告擔心 其,就陪其一起走路回家,當時其住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0○0號3樓,同行的還有張毓軒,但後來張毓軒先離開了;其 去附表所示超商買香菸等物品時,被告都有陪其一同前往, 是後來到一間廟(即竹蓮寺)之後,被告才與其分開,被告 是一直跟到其去附表所示的所有商店都買完東西後才離開, 且被告提的塑膠袋裡面確實有其買的香菸等物品等語(見偵 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另證人張毓 軒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當晚喝得很醉,很不舒服,被告、陳 俍翰就陪其一直走到其住家附近,一處有公園的地方(即中 央公園)才離開,是由被告扶著其,陳俍翰走在比較前面等 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晚被告、 陳俍翰、張毓軒於聚會結束後係三人一同步行,且係先陪同 張毓軒返家,於走至附表編號5所示便利商店附近之中央公 園後,張毓軒才與被告、陳俍翰分開,此段期間雖被告係扶 著張毓軒,陳俍翰走在較前面之地方,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承,其與張毓軒、陳俍翰不過才隔約6個人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距離甚短,彼此對於互相之行為當然得 以眼見知悉,加諸陳俍翰明確表示被告係陪同其至附表所示 之所有商店消費後才與其分開等語,是被告顯知陳俍翰一直 、一再地進去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且沿路陪同(路線可見 偵卷第44頁所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2.再觀之陳俍翰之消費紀錄,其在每家商店內皆大量消費購買 香菸等物品,且香菸至少有25盒、27包,此僅係有消費明細
之部分而已,總金額達1萬6,433元,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陳俍翰只有身背一小型斜背包,想當然爾根本無法將所 有物品皆放置在內,甚至在萊爾富超商新竹錦華店(附表編 號5)時,陳俍翰要以雙手懷抱連同下巴固定之方式,方可 將購買之大量香菸等物品攜離(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遑論被告曾幫陳俍翰攜提香菸等物品,該塑膠袋為一般常 見之便利商店用環保袋,顏色為白色且略帶透明(見偵字卷 第30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對其內物品一望即知,被告 一路陪同陳俍翰,且於陳俍翰消費時就在超商外等候,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不可能未見及此情,被告對 陳俍翰所購買之商品為何,當然知之甚稔。
3.縱認於陳俍翰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家商店消費時,被告尚 不心生懷疑,惟當陳俍翰再至其他超商再次購買大量香菸等 物時,衡諸常情,便利商店販賣物品之同質性甚高,一般人 之消費習慣會選擇一次買齊所需物品,不必要一直更換商店 ,且超商販賣之香菸皆係零售價,相比於大賣場或批發百貨 之價格要高上許多,如有購買大量香菸之需求,一般人之經 濟能力絕不會選擇至便利商店購買,而陳俍翰擔任廚師工作 ,與被告為同事,月薪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經 濟狀況也僅係勉持而已(見偵字卷第7頁),為陳俍翰陳述 在卷,陳俍翰行為卻反於常人,被告顯已預見甚至主觀上明 知陳俍翰並非以其自己之錢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則其先前 不久所交付予陳俍翰之信用卡,其實並非陳俍翰所有,陳俍 翰現在之所以能毫不在意、一再的消費購買香菸等物,正係 因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致。
4.然陳俍翰固有犯罪,被告也有沿路陪同,惟於陳俍翰刷卡消 費時,被告並未進入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也未以其他方式分 散店員之注意力或有其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把 風之行為,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陳俍翰係以何種方式參與 「把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點,且陳俍翰處於隨時可能 被店員發現盜刷信用卡之處境,被告也未以任何行為減輕陳 俍翰可能遭受或面對之嫌疑,況以陳俍翰不法利益達1萬6,4 33元,被告卻僅分獲4包香菸而言,也顯不成比例,依據常 理,如其2人共犯,且其2人皆有抽菸習慣,被告分獲幾盒香 菸也不為過,更難推認被告與陳俍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5.實則,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雖明知或已預見陳俍翰係在盜刷 他人之信用卡,然其主觀上實有可能認為陳俍翰要犯罪係他 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故於陳俍翰至各該商店時,其方皆 在店外,撇清關係。易言之,明知他人犯罪而在旁觀看,並
不會因此而成為犯罪人之共犯,卷內也乏積極證據證明其與 陳俍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憑被告在超商外等 候、陪同陳俍翰沿路刷卡,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有替被告提取部分香菸或收受4包香菸,此也係 陳俍翰各次犯罪已完成後之行為,被告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 ,因檢察官並未起訴,故本院無從審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嫌,自應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 罪嫌,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盜刷方式 1 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11分至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賓店 1,125元(300元、300元及525元,共3筆) 菸品、飲料等不詳商品 免簽名刷卡付費 2 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17分至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2,115元(1,065元及1,050元,共2筆) 菸品、飲料等不詳商品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 3 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795元 金峰硬盒香菸3盒、倫敦登喜路精10包以及雲摩爾XS紫旋風1包 免簽名刷卡付費 4 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38分至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民權店 2,664元(1,164元及1,500元,共2筆) 菸品、飲料等不詳商品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 5 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 1,510元 菸品、飲料等不詳商品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 6 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48分至49分許 同上 850元(550元及300元,共2筆) 菸品、飲料等不詳商品 免簽名刷卡付費 7 109年5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東大店 1,400元 金峰硬盒香菸2盒及倫敦登喜路S 10包 免簽名刷卡付費 8 109年5月27日凌晨3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得美店 1,800元 金峰硬盒香菸12盒 免簽名刷卡付費 9 109年5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大蓮店 1,593元 菸品、飲料等不詳商品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不詳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 10 109年5月27日凌晨3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竹蓮店 2,101元 金峰硬盒香菸8盒、黑峰10毫克6包及銷售用購物袋1個 免簽名刷卡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