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元
張世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之懷恩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恩堂公司)執行董事丁桃之姪子 ,丁○○則為懷恩堂公司經理。丙○○與懷恩堂公司間有土 地糾紛,及為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其於民國108 年6 月29 日8 時30分許,偕同戊○○前往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 室談判,甲○○與丙○○當場發生口角,甲○○、丙○○竟 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之後進入該辦公室 之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竟與甲○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丙○○ ,致丙○○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 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 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 腕抓傷等傷害。嗣渠等罷手,並與丁桃、張泰雄等人談論後
,丙○○及戊○○方離去,丙○○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後,向懷恩堂公司調閱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儲存案發時錄影檔案之硬碟遭格式化,經通知相 關人員接受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 告甲○○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丙○○之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戊○○偵訊時之陳述、偵查佐李宗銘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林彥博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3 份及職務報告1 份、警員王昱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等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102 至 109、130、171、354至3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 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 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 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戊○○、證人即被告丙○○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 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其等憑據自己感官知覺之親 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 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 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戊○○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具 結後作證,且經被告甲○○及丁○○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 予被告甲○○、丁○○及渠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已踐行保障被告甲○○及丁○○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 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甲○○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 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 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就被告甲○○及 丁○○涉犯本案部分,證人即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 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
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 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 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於法有違。故職務報告書或偵 查報告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 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偵查佐李宗銘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 林彥博所出具之偵查報告3 份及職務報告1 份、暨警員王 昱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均屬被告甲○○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上開人 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甲○○及丁○○暨渠等辯 護人主張前揭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 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五)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懷恩堂公司執行董事即證人丁桃 之姪子,懷恩堂公司與被告丙○○間有土地糾紛,其於如 事實欄所述時地有與被告丙○○互毆,致被告丙○○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惟辯稱:我承認有犯傷害罪,但 只有我傷害丙○○,丁○○沒有打丙○○云云;又訊據被 告丁○○坦承其為懷恩堂公司之經理,懷恩堂公司與被告 丙○○間有土地糾紛,被告丙○○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 偕同證人戊○○到懷恩堂公司辦公室,當時其有在現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和乙○○與 戊○○有肢體接觸,目的是要勸乙○○及戊○○的架,但 我沒有跟丙○○有肢體接觸,當時有在扭打的人就只有甲 ○○和丙○○而已云云;又訊據被告丙○○坦承與懷恩堂 公司間有土地糾紛,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偕同證人戊○ ○到懷恩堂公司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我一進門表明身份後就被壓制,他們5 個人圍 毆我1 個人,我根本沒有還手的機會,甲○○身上的傷不
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他的傷怎麼來的云云。(二)經查:
1、被告丙○○與懷恩堂公司間有土地糾紛及為處理圍籬遭拆除 事宜,其於108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偕同證人戊○ ○前往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談判,被告甲○○與 被告丙○○當場發生口角,被告甲○○及被告丙○○乃徒 手互毆,之後進來之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與被告甲○○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 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後 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頸部 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 手腕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 述:當天甲○○及丁○○均有打我,還有另1 位,我不知 他姓名。甲○○有勒著我脖子打,之後丁○○帶著他裡面 的人進來,也跟著打我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45、4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戊○○一起去懷恩 堂公司,進去之後,遇到甲○○和乙○○,我表明身份, 乙○○就用台西腔很重的閩南語,我聽不太懂,我就問: 你是在說什麼,乙○○就拿椅子丟我,戊○○有站起來擋 住,甲○○就掐我脖子,我有抓著甲○○大腿那邊的褲子 ,我拉著不放,甲○○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打我頭部,戊 ○○則和乙○○扭打在一起,我們分成兩組在扭打。接下 來一陣扭打後,丁○○跟丁桃、張泰雄及2 個外勞就進來 ,丁○○跟外勞就繼續毆打我,當時甲○○也在,他們就 全部圍著我打,甲○○有往我臉部打等語明確(見訴字第 521 號卷第281至284、289、290頁),暨證人即被告甲○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找我姑姑,在辦公室內喝咖啡 ,有2 名男子進入辦公室內,其中1 人(即丙○○)說了 串我聽不懂的話,他有咆哮,乙○○就起身,大家都站了 起來,我就跟丙○○扭打了起來,我們雙手都空手,我有 受傷,就是丙○○造成的無誤,我有提供驗傷證明給警方 。丙○○所出示之驗傷單稱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 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等,有可能是我 毆打他造成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丙○○打我,我就 打他,從頭到尾,我們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卷 第11至13、4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徒手毆打 丙○○,他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我沒意見,我承 認有犯傷害罪等語綦詳(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168至170頁 ),並為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看見甲○○ 抓著丙○○,我去擋甲○○,第二次有4 個人,即甲○○
、丁○○及乙○○和另1 個男的,但乙○○要出手時,就 被我擋開,甲○○、丁○○和另1 人就打丙○○,我看到 3 個人壓制丙○○1 人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46、4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是丙○○跟我說 ,我的鴿舍旁邊圍籬被人拆掉,施工的工人說是懷恩堂公 司老闆娘叫他們拆掉,所以丙○○就帶我去懷恩堂公司問 為何要拆圍籬。進去辦公室時,就甲○○及乙○○2 人, 丙○○有先大小聲,甲○○不高興,就先出手打丙○○。 當天有打兩次,第一次是甲○○先動手,甲○○及丙○○在互毆 ,我就去勸架,乙○○也要下去打,我就把乙○○抓著,我就 跟乙○○在那邊拉扯,第一次時是兩個兩個一組,丙○○和甲 ○○在互毆,他們有毆打對方,我是跟乙○○在拉扯。丁○○進 來之後就大小聲,講一講,乙○○就不高興,就要打丙○○, 但沒有打到,因為我抓著乙○○,而丁○○、甲○○及另外1 個 人就打丙○○,後來好像是丁○○的爸爸說不要再打了,我們 就坐在圓桌的椅子上面談話,之後我就和丙○○一起離開懷 恩堂公司等語甚明(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337至343、345 至349、352、353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甲○○有與丙○○發生口角,丙○○身上的 傷是與甲○○互毆而來,我自己係與戊○○有肢體衝突及互相 推擠等情在卷,以及證人丁桃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進到辦 公室時,我看到5 人,有看到甲○○脖子受傷、背部抓傷, 丙○○嘴唇發腫,甲○○及丙○○雙方有互毆等情甚詳(見他字 第2386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7935號卷第46頁),此外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 份、被告丙○○之照片10幀、案發地點之照片 12幀、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主機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1 幀、 使用者登入畫面翻拍照片1 幀、儲存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幀、系統日誌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監視器主機硬碟照片1 幀、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1 份、109 年度 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 份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109 年11月10日(109) 竹行字第1090000544號函 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2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386號卷 第7至9、20至22、24至25-1、28至30頁、偵字第7935號卷 第62至73、75至77、125至127頁、訴字第521 號卷第69至 76、183至197頁);再者,被告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 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之 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 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26、27頁),綜合前開 被告丙○○及甲○○等供述內容、證人戊○○所證述情節暨前述 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丙○○及被告甲○○確於如 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互毆情事,暨隨後進入之被告丁○○及另 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與被告甲○○共同為 傷害被告丙○○之行為,因而致被告丙○○及被告甲○○分別受 有上揭傷勢無訛。
2、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確實受有 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 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觀諸此等傷勢,顯 見均是遭人以故意傷害手段為之因此所造成,而案發當時 在場之證人乙○○、被告丁○○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均與被告甲○○為同一陣線,是渠等已無故 意傷害被告甲○○之可能,而唯一陪同被告丙○○前往該 處之證人戊○○又係與證人乙○○拉扯中,且在場之人並 無任何人在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採取雙手阻擋或 任何肢體動作之方式勸架,則苟非被告丙○○基於故意傷 害之犯意而與被告甲○○互毆,被告甲○○又豈會受有如 此之傷勢?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天 有打兩次,第一次是甲○○先動手,甲○○及丙○○在互 毆等語明確,而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係被告丙○○偕同 至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之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述:戊○○在我老家後面養鴿子,旁邊的圍籬被水利局施 工人員拆除,我們問施工人員為何拆除圍籬,工人表示是 董娘要求他們這麼做,戊○○說鴿子比賽快到了,那個圍 籬對他很重要,所以案發當天我才會帶戊○○去懷恩堂公 司。希望法院強制戊○○來作證,因為他的證詞對我很重 要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281、284頁),顯見證 人戊○○與被告丙○○並無怨隙,關係尚稱良好,且證人 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述被告甲○○與 丁○○有共同傷害被告丙○○之犯行等情,亦如前述,足 認證人戊○○實無蓄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丙○○之 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即屬實情而可 採信,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甚明,是其所為 前揭辯解尚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與被 告甲○○共同傷害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後始終證述
一致;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指稱證人乙○○斯時有 毆打被告丙○○之行為,然證人戊○○始終證述證人丁雲 龍雖確有欲毆打被告丙○○之舉止,然均遭其阻擋而未真 正傷害到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戊○○確 係基於自己所見所聞而證述案發當時發生經過情形,而未 刻意偏頗何人,從而證人戊○○所證述被告丁○○於如事 實欄所示時地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被告丙○○一節 當屬實在而可採信。至證人戊○○雖未具體證述被告張世 宗傷害被告丙○○之細節,然因斯時證人戊○○為阻擋證 人乙○○傷害被告丙○○,是以與證人乙○○有所拉扯而 遭牽制,故未清楚看見一節,已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343 頁),亦為證人丁 雲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確與戊○○在拉扯中 等情在卷,顯見證人戊○○於案發當時為顧及被告丙○○ 不致遭證人乙○○傷害,其當係著重在如何牽制證人丁雲 龍之作為上,自非時刻注意被告丁○○傷害被告丙○○之 手段內容,再參諸證人戊○○係於110 年4 月6 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2 年,從而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從描述細節,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並不可採,誠 屬當然。
⑵次查本案案發之後,警方前往懷恩堂公司欲調取案發當日 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發現案發當時之錄影紀錄已遭覆蓋, 無法調閱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7 月5 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4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 第2386號卷第1 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他字 第2386號卷第47頁)。而被告丁○○係擔任懷恩堂公司之 經理,平日係由被告丁○○登入該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系統 ,縱有同事要去看內容,亦係詢問過被告丁○○後才會去 看,被告丁○○平常也不會備份這些資料。108 年6 月29 日10時41分25秒這次登入不是在本機登入,係由被告張世 宗在遠端也許從其手機登入及登出,而同日多次登入、登 出等都是被告丁○○所為,目的係在做備份,要看當下發 生什麼狀況等情,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275至277頁),又懷恩堂公司辦公室 內之監視器主機有設立管理者登入權限,只有一位管理者 權限,平常就是被告丁○○一人管理,就是使用「Admin 」這個權限帳號登入。案發當日10時許丙○○及戊○○離 開後,被告丁○○有登入系統,要瞭解事發當時經過,並 有備份一節,亦為被告丁○○於108 年7 月9 日第二次警
詢時坦承甚明(見偵字第7935號卷第29頁),觀諸被告張 世宗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6 月29日9 時42分49秒起至同日 13時15分34秒,即多次以帳號「Admin」 登入該監視器系 統,縱曾有登出,亦隨即再登入,期間有備份及硬碟格式 化等情,有前述辦公室主機監視器使用者登入畫面翻拍照 片、儲存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系統日誌畫面翻拍照片及監 視器主機硬碟翻拍照片共7 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935號 卷第70至73頁),被告丁○○既平日即為前述懷恩堂公司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系統之管理者權限使用人,顯見已熟稔 該監視器系統使用及操作細節,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 在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甲○○發生互毆 情事,之後離去,因此將來可能會產生相關法律責任一節 ,當為被告丁○○所明知,此亦可從被告丁○○於案發後 不久即頻繁登入前揭監視器主機系統觀看所錄影畫面之舉 止可見一斑,則苟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無傷害被告徐 孟祥之行為,其應係謹慎保管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靜待 警方前來蒐證,或日後如遭人提告再提出供以佐證己身並 未違法即足,被告丁○○又何需在被告丙○○才離開位於 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不久,隨即大費周章備份前揭監 視器畫面並存入隨身碟,接著又將隨身碟插入筆記型電腦 中?又被告丁○○平日既經常使用相關電腦設備,為何竟 會如此恰好隨身碟內所儲存資料均會被其格式化而消失? 再者,被告丁○○既已將監視器畫面備份存入隨身碟中, 可見已然達其所自述要先看看畫面內容之目的,如此又為 何監視器硬碟亦會遭格式化而導致畫面內容消失?是被告 丁○○此種種行為均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丁○○於案 發當日即108 年6 月29日9 時42分49秒起至同日13時15分 34秒,即多次以帳號「Admin」 登入該監視器系統,期間 尚有備份內容,被告丁○○尚且供述此舉係為知道當時之 發生情況為何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丁○○斯時當已明 確知悉案發時之情形已為監視器所拍下,然被告丁○○卻 於108 年6 月29日15時43分第一次警詢時謊稱:(經告訴 人表示於案發發現場有監視器畫面,你有無要提供給警方 ?)我查看我公司(即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我發現沒 有在錄影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935號卷第27頁),而刻意 隱瞞其早已在此之前多次登入懷恩堂辦公室監視器主機系 統並備份畫面內容之作為,在在均顯見被告丁○○確有隱 匿案發當時發生經過情形之意及行為甚明,則苟被告張世 宗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被告丙○○,其又何需如此 一再遮掩?益徵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傷害被
告丙○○成傷之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僅其一人傷害被告丙○○之辯 解、被告丙○○及丁○○所為前開辯述內容等均屬事後圖 卸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丁○○及丙○○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丙○○雖聲請傳喚田雅芳議員及其助理 黃耀正作證一節,查田雅芳議員及黃耀正等人於案發當時 均不在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內,係案發當天下午 田雅芳議員在巡視廢水時見到被告丙○○,看到其傷勢, 故主動通知派出所所長偵辦本案,其助理將被告丙○○載 去國泰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135、290頁),顯 見被告丙○○所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等均非案發當時在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人,而被告丙○○確實於案發當 日13時8 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丙○○ 於案發後受傷狀況已有相關證據資料俾能佐證,從而認本 案事證至明,已無傳喚田雅芳及黃耀正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丁○○與另1 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被告丙○○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遭被告甲○○及丁○○共 同為前述傷害犯行,因而尚受有上排3 顆牙齒缺損及下排 1 顆牙齒缺損之傷害等情;然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即 108 年6 月29日13時8 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斯 時其主訴內容為被陌生人打傷,臉部擦傷,頸部疼痛,顏 面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情,有前開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11月10日(109) 竹行字第 1090000544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參,觀諸 被告丙○○於案發後所拍攝傷勢照片,均有針對所受傷害 之身體部位拍攝,其中亦包含嘴部部分之照片,顯見被告 丙○○斯時亦有注意到遭被告甲○○、丁○○及另1 名成 年人共同傷害後自己嘴部部分所受之傷勢情況,而衡情上 排3 顆牙齒缺損及下排1 顆牙齒缺損等已屬明顯可見且立 即能發覺之傷勢,苟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遭毆打 而受有此部分傷勢,為何於同日至醫院就診時卻完全未提 及牙齒部分有所缺損之傷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7 月6 日方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丙○○有上排 3 顆牙齒缺損及下排1 顆牙齒缺損之情形(見偵字第7935 號卷第60頁),然108 年7 月6 日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 隔6 日,期間被告丙○○尚有出國一節,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149 頁 ),從而已難僅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7 月6 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丙○○於108 年6 月29日遭 被告甲○○及丁○○共同傷害後尚受有此部分傷勢至明,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丁○○及丙○○之素行、被告丙○○ 與懷恩堂公司有土地糾紛暨處理圍籬遭拆除事宜,乃偕同 證人戊○○至懷恩堂公司談判,因而導致發生本案,被告 丙○○與被告甲○○互毆,被告丁○○之後加入,而與被 告甲○○挾人數之優勢共同傷害被告丙○○,渠等所為均 不足取,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告 丙○○及甲○○各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甲○○犯後坦承有 與被告丙○○互毆、然矢口否認係與被告丁○○共同為之 、被告丙○○則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犯後 不惟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隨即登入監視器主機 系統,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刻意隱匿、遮掩,導致警方 已無從調閱,相較其餘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更顯惡劣,被 告等人均未和解,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暨衡酌被告甲○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弟弟、1 個成年孩子 及1 個未成年孩子等家人、因身體原因已無工作、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已成年之2 個兒子 及1 個女兒等家人、現無工作、被告丁○○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父母、哥哥、妹妹、妻子及1 個剛出生之小 孩等家人、任職於懷恩堂公司,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5 千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