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女友乙○○分手後,為逼迫乙○○與其復合或聯繫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其使用之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不滿乙○○拒絕與其 一同
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電擊棒1 支 ,電擊乙○○之左大腿、腰部及左手臂等處,致乙○○受 有多處電擊傷之傷害。
(二)甲○○於108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 號處之青葉大飯店511 室內,因不滿彭 可兒不欲與其復合,竟另行起意,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強制犯意及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照片之犯意,逼迫彭 可兒自行脫衣入浴室內供其拍攝裸照,如乙○○不從,則 持蓮蓬頭對乙○○噴灑冷水,致乙○○不得不依指示入浴 室內脫衣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即以其所有HTC 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對乙○○拍攝裸照3 張。(三)甲○○因不滿乙○○在臉書網頁上將其設為封鎖聯繫之對 象,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單一犯意及散
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12月9 日23時52分至同 年月10日9 時2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 「真的不理我了是嗎」、「妳決定好了嗎」、「照片還想 要就主動聯絡我,不然臉書上等著」等簡訊予乙○○,而 以此加害乙○○之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乙○○,暨 傳送其於前開一、(二)所示時、地所拍攝之乙○○裸照 之猥褻影像(起訴書誤載為照片)予雙方友人即臉書暱稱 「陳韋壯」、「黃銘銘」及「李傑」等人觀覽,並令其等 轉知乙○○需於期限內解除臉書封鎖並與其聯繫,否則其 將在各大網站散布乙○○裸照等詞,而以散布前開猥褻照 片影像之足以損害乙○○名譽之事恐嚇乙○○,乙○○於 收受上揭簡訊及受暱稱「陳韋壯」、「黃銘銘」及「李傑 」等人轉知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嗣彭 可兒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12月11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之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電擊棒1 支及HTC 廠牌門號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54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 而製造猥褻照片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 第254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29 號 卷第179至181、227至229、245 頁),並經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707 號卷第16、17、80 頁),且有分隊長王洪之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案108 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 據1 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內 之告訴人之照片等共11幀、旅客資料查詢結果1 份、畫面翻 拍照片8 幀、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4 幀暨被告所有前開 門號行動電話內容之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3 707 號卷第7 至10、18至35、75、84、85頁),此外,復有 電擊棒1 支及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304 條及第305 條等規定 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 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 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 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304 條第1 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分別規定為( 新臺幣)三萬元、(銀元)三百元、(銀元)三百元以下 ,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數額應分別提高為3 倍、30倍、30倍,即九萬元 、九千元、九千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 2 項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
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送、販賣而製造、持有 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5 條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銀元)三百元以下」、「(銀元)三百元以下 」,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 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 1 項及第305 條之罰金刑,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罰金數額提 高3 倍、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 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 第1 項及第305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照片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 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又被告多次傳送如事 實欄一之(三)所示內容之簡訊、多次傳送告訴人乙○○ 裸照之猥褻影像予臉書暱稱「陳韋壯」、「黃銘銘」及 「李傑」等人觀覽,以令渠等轉知告訴人乙○○如事實欄一 之(三)所示恐嚇言詞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恐嚇、散 布猥褻影像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照 片罪、又就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及散布猥 褻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散布猥 褻影像罪等,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之感情 問題,反以上揭傷害告訴人乙○○、強制、製造告訴人乙 ○○之猥褻照片、恐嚇、散布告訴人乙○○之猥褻影像等 犯罪方法以逼迫告訴人乙○○與其聯繫、復合,致使告訴 人乙○○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酌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1 位6 歲女兒同住, 目前在科學園區擔任晶片運送人員,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甲○○所 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傷害犯行時所用之 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129 號卷 第227、22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所有,其即持該行動電話以拍攝告訴人乙○○之猥褻照片, 暨持該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簡訊內容予告 訴人乙○○,暨傳送告訴人乙○○猥褻影像予如事實欄一之 (三)所示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甚詳(見 訴字第129 號卷第228 頁),且有前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及其內所儲存告訴人照片之翻拍照片等附卷足 憑,是以屬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二)及(三)所示犯行時 所用之物,且亦屬該猥褻照片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