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李邦國
自訴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曾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1183-11、1183-58、1183-60、1184-2及1184-4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下稱福龍山宮)所 有,福龍山宮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李邦國 。被告曾文彬為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委員(任期約自 民國104年年中至107年中),擔任會計職務,於福龍山宮第 八屆總務委員曾萬傳因病遂由被告兼代理總務職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105年10月間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變更同意書關於 自訴人李邦國之簽名或印文並非自訴人簽名及用印,亦無自 訴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復未經查核,竟於福龍山宮管理委 員會及自訴人不知情下,僅憑「土地承租人變更申請書」上 偽造之「李邦國」署名及印文,即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而 將「李邦國」變更成「李邦國、李美英及李素珍」3人,並 登載於福龍山宮大簿,損害登記大簿之公信力及自訴人權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 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亦即,無論係公訴 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在自訴之情形,如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 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案件有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及 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土地承租人變更申請書 、福龍山宮第八屆管理委員名冊、107年6月25日新竹地檢署 偵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不起訴處 分書、自訴人與福龍山宮主任委員吳建銘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信徒會員大 會信徒大會手冊、自訴人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依據。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 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 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始發生背信罪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 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10月間為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委員, 擔任會計職務,並於福龍山宮土地承租人變更後,將變更 資料登載於福龍山宮大本登記簿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10 7年6月25日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且有證人吳建銘於另案108年10月 25日偵查之證述及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委員名單(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2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存在甚明。是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委任 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述之不當 行為,至多僅屬其代表福龍山宮執行業務時,有無違背福 龍山宮內部相關作業規定之問題,而非違背受委任人誠實 義務之問題,顯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二)自訴人所指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 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易 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始足當之。
2、訊據自訴人就其主張為不實文件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申請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係由自訴人母親李陳阿蘭 持以交付予福龍山宮申請變更登記,且該「土地承租人變 更申請書」非被告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於另案107年6月2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從小幾乎沒看過李邦國,當天他也沒去,李陳阿蘭以前就 跟管委會說過李邦國是借名登記,而且實際上錢也都是李 陳阿蘭在繳,幾十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依自訴人於另案107年3月13日偵查時陳稱:付給福龍 山宮的租金由我母親李陳阿蘭去交付,因為我住在新北市 ,所以都是委託我母親來處理,我母親一開始都是交給委 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稽之第100年2月27日第 六屆第3次信徒大會、第101年7月21日第七屆第1次臨時信 徒大會、第101年3月4日第七屆第1次信徒大會、第102年4 月7日第七屆第2次信徒大會、第103年4月13日第七屆第3 次信徒大會、第104年3月29日第八屆第1次信徒大會、第1 05年5月15日第八屆第2次信徒大會之會員簽到名冊(見本 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至220頁),均可 見李陳阿蘭出席並簽名於其上,顯見對外參與福龍山宮相 關大會及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務之人確係李陳阿蘭,被告 依此外觀信賴李陳阿蘭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有權處理 系爭土地承租人變更,與常理並無相違。
4、再依福龍山宮就自訴人另案提告偽造文書案函覆新竹地檢 署之內容略以:「一、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登記的承租戶 李陳阿蘭,於105年10月初拿土地變更承租申請書請總務 曾萬傳幫忙填寫,因李陳阿蘭不識字,新竹市東勢福龍山 宮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1日於公益大樓2樓召開管理委 、監察聯席會議,審查土地承租變更申請書共37份」等語 ,有福龍山宮107年7月12日東勢福龍山宮字第10707001號 函暨福龍山宮105年11月1日第八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 聯席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益
徵被告於另案108年11月20日偵查時供稱:我收到系爭土 地承租人變更申請書時已經填寫好並已蓋好印章,我是拿 到該份已填寫好的土地承租人變更申請書及李邦國、李美 英、李素珍、李陳阿蘭4人的身分證影本、4人戶籍謄本正 本等資料,連同總務曾萬傳交給我其他變更申請書共37份 後,集中交給委員會審查,經委員會審核通過變更後才交 給我在登記大簿上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應 非虛妄,是依被告之認知,土地實際承租人既係李陳阿蘭 ,其於取得填載完成並已用印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申請書及 相關證件,提出於管理委員、監察聯席會議上審查合格後 ,再將該資料登載於福隆山宮登記大簿上,主觀上難認被 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犯意。
5、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提出之「第八屆第10次 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其上並無東勢福龍山宮 管理委員會之任何機關印信,且無委員、監察委員之署名 或蓋印,而質疑其形式真實性,然依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 員會於其後提出蓋有印信及其他委員署名、用印之「第八 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 9頁),核其內容均屬相同,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會議內容 為假,自無從僅憑自訴代理人單方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6、自訴代理人復以該「第八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 議紀錄」並未記載於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第八 屆第二次會員大會(105年)及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106 年)之報告事項上,而認該「第八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 聯席會會議紀錄」並未存在,乃被告事後杜撰云云,惟依 該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105年)之報告事項僅記載至召 開第八屆第六次至第八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而第 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106年)之報告事項上則記載召開第 八屆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其間 雖未無第八屆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 之記載,然依上開記載方式可知福龍山宮有關會議順序之 記載應係依序為之,其上雖無第八屆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管 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之記載,然此或係漏載所致,且自 訴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福龍山宮107年7月12日東 勢福龍山宮字第10707001號函暨福龍山宮105年11月1日第 八屆第10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假,自 無從憑此即認上開資料為被告杜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既不足認 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亦難認被告有何 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是被告被訴之上 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當無傳喚 本案被告應訊之必要,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