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45號
SCDM,109,易,94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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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玉蟾蜍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振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0年5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 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③又於1 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案件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①②已於104年8月28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①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已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因嗣後更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



部分所竊取之財物,經警尋獲後,業據告訴人詹金花領回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詹金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行動電話一支及莊秀枝青玉蟾蜍1隻(價值3萬6,8 0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詹金花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5張、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1張、郵局存簿1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詹金花,有卷附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 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 09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碼BD7-69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詹金花址設新竹縣○○鄉○○村○○街 000號之住處客廳,向詹金花推銷寶劍,遭詹金花拒絕,官 振千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又折返侵入上址住處客廳,竊取 詹金花放置在該客廳之黃色包包1個,以及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手機1支、健保卡5張、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1張、郵局存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將竊得之包包、證件及存簿,丟棄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已由詹金花領回)。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㈡ 於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花紋深 色短褲、腳穿白色運動鞋,騎乘上開機車至莊秀枝開設之新 竹縣○○鄉○○村00號宮廟前棚架下,竊取莊秀枝所有之青玉蟾 蜍1隻(價值3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官振千,並在其址設新竹縣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花紋深色



短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
二、案經詹金花莊秀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振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㈠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月18日有吃精神科的藥,記憶不情楚,不記得推銷寶劍的及折返上址客廳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詹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晚間至上址客廳向告訴人推銷寶劍後,上開黃色包包及其內物品旋即不見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機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5 109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 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㈠之時間,進入上址客廳後,離去後旋即折返再次進入上址客廳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6 109年5月1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上開機車及扣案物照片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花紋深色短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 被告上開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次 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手機1支、青玉蟾 蜍1隻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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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