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義為福駿工程行之負責人,緣羅勝 耀(羅勝耀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 任負責人之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址設臺 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2),承攬堡騰建設有限公司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興建之住宅新建工程,全興公司並 將上開工程之泥作部分轉包予吳振義即福駿工程行承攬,吳 振義即福駿工程行將上開工程泥作部分之吊料作業轉包予被 告張家華再承攬,張家華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 之工資,雇用粘居才施作吊料作業,並在現場指揮粘居才上 工、用餐、午休。詎被告吳振義、張家華分別身為上開工程 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 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開口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提供勞工配戴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繩索,該樓梯亦應設 置防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提供,適張家華與粘居才於民 國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住宅新建工程12樓 至13樓樓梯間搬移馬達(重量約15公斤),致未戴安全帽之 粘居才從該樓梯開口高處墜落至12樓樓板,並受有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術後、失語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 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則為同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 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 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 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 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意旨參照)。三、被告吳振義、張家華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固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粘居才之子粘俊宏代行告訴 ,然被告等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 追訴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頁),是被害人顯已明示不願對被告等提出告訴 ,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即與 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 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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