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 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 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 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 」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 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 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 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
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 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 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 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 」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 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 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 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 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 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 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 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 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 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 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 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 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⑴於10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第2306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依通知按 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⑵ 又於107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4 日至109年11月1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依通知按時至觀 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案件遭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246號、第247號 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 、第238號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訴字第872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上開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該2次 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 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嗣後該緩起訴處分 亦經撤銷,另行起訴由法院為科刑判決,故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其前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則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又本案係於109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其前揭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將被告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