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3號
SCDM,109,原金訴,2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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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
被 告 元品樺(即元羽楓)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元品樺依其智識程度雖然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將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使用予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上,惟 若確實作為該犯罪使用亦在所不惜,而於民國106年間某日 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印章,交付「陳建成」(音譯),最後該帳戶 資料則輾轉至呂金翰(107年1月26日死亡)手上使用。 嗣呂金翰於106年11月5日,在台中市政路、河南路口之「潤 隆 建案接待會館」,向前來看屋建案之趙軍燕趙湘葉姊 妹謊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表示其以員工價購得潤隆建設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在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 上興建建案(下稱潤隆建案)A1棟8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0停 車 位(下稱甲房地)、A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1停車位( 下 稱乙房地)、B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63停車位(下稱丙 房 地),可分別以1115萬元、1122萬元、1122萬元將上開 三房 地轉售給趙軍燕趙湘葉,致趙軍燕趙湘葉二人陷 於錯誤 ,趙軍燕呂金翰買受甲、乙房地,趙湘葉向呂金 翰買受丙 房地。趙湘葉依合約內容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所指定其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趙軍燕於106年11月13 日、12月4日分別匯款101萬元(共202萬元)至呂金翰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呂金翰並簽發318萬元之支票予趙湘葉作為 擔保。
  詎料呂金翰得手303萬元後,竟意圖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來源,而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及9日移轉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50萬元、45萬元;11月13日轉帳50萬元、5 0萬元、50萬元;12月4日再移轉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 元品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呂金翰有其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但因時間與趙軍燕趙湘葉匯入款項時間較無相關,故 未列)。惟呂金翰始終並未購得甲乙丙房地,致無法履行交 付房屋之義務,趙軍燕趙湘葉始知受騙。(按檢察官於審 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均予以減 縮刪除,見院卷第149頁)。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 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
  被   告 元品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元羽楓)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品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 不法犯罪以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將其所有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交付友人陳建成(音譯),而該帳戶資料則輾轉至呂金翰( 107年1月26日死亡)手上使用。
二、呂金翰於106年11月5日,在台中市政路、河南路口之「潤隆 建案接待會館」,向前來看屋建案之趙軍燕趙湘葉姊妹 謊 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表示其以員工價購得潤隆建設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在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 上興建建案(下稱潤隆建案)A1棟8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0停 車 位(下稱甲房地)、A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1停車位( 下 稱乙房地)、B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63停車位(下稱丙 房 地),可分別以1115萬元、1122萬元、1122萬元將上開 三房 地轉售給趙軍燕趙湘葉,致趙軍燕趙湘葉二人陷 於錯誤 ,趙軍燕呂金翰買受甲、乙房地,趙湘葉向呂金 翰買受丙 房地。趙湘葉依合約內容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所指定其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趙軍燕於106年11月13 日、12月4日分別匯款101萬元(共202萬元)至呂金翰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呂金翰並簽發318萬元之支票予趙湘葉作為 擔保。詎料呂金翰得手303萬元後,竟分別於106年11月9日 轉讓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 45萬元;11月13日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月4日 再轉讓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元品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呂金翰有其他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但因時間與趙軍燕趙湘葉匯入款項時間較無 相關,故未列)。惟呂金翰始終並未購得甲乙丙房地,致無 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趙軍燕趙湘葉始知受騙。三、案經趙軍燕趙湘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元品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借給友人陳建成乙情,承認幫助詐欺犯行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湘葉指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呂金翰名片、甲、乙、丙三戶之不動產權利 讓渡契約書、呂金翰簽發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支票一紙、 呂金翰上開中國信託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民事判決乙份。可證證人趙湘葉指訴遭呂金翰詐騙後匯入款 項,呂金翰立即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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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