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7號
SCDM,109,原訴,5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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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宇



李志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曾華生



彭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30號、第123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工程 款,承攬黃聖哲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房



屋整修裝潢工程(下簡稱系爭工地),並僱請甲○○、丙○○、乙 ○○至系爭工地做鐵工、油漆或拆遷搬運之工作。戊○○為節省 成本,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而戊 ○○、甲○○、丙○○、乙○○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甲○○、丙○○、乙○○共同基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由戊○○提供登記為其子劉維州,實際由其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指示甲○○等人將 系爭工地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門板、塌塌米、廢棉被及 床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覓地丟棄。甲○○於是夥同丙○○、乙○○ ,於109年5月17日8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 、乙○○,行經丁○○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號地號 土地時,見該處亦有不明廢棄物,甲○○、丙○○、乙○○3人於 是將車上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該處。嗣經民眾報案經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竹東分局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乙○○4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 、第85至88頁、第96至99頁,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91至 102頁),核與證人丁○○、劉維洲黃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7至28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2頁、第43至49 頁、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戊○○等4人上揭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查被告戊○○、甲○○、丙○○、乙○○4人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 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是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戊○○等4人就上開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 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甲○○、丙○○、乙○○等3人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然觀之被告甲○○、丙○○、乙○○3人之前案紀 錄或為公共危險,或為搶奪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 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 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輕。惟查被告戊○○、甲○○、丙○○、乙○○4人先前均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係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 者迥異,又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 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依被告4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戊○○等4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銀行信用貸 款300多萬元;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經濟 情況尚可、無負債;被告丙○○自述國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工人、月收入約2萬5仟元、離婚、與奶奶、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朋友債務;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家族之外包工程、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沒有子女、與父親及父親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積 欠朋友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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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