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5號
SCDM,109,原訴,35,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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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拉澳.尤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得拉澳.尤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德松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與朱咨逢、得拉澳. 尤淦、謝鑑富一同搭乘為朱咨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山,前往得拉澳‧尤淦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鎮○○0號住處;迄抵達該址,邱德松朱咨逢復一同徒 步前往鄰近、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列編為新竹縣尖 石鄉大溪事業區第119林班地之國有林地(TWD97座標X:279 832Y:0000000,非保安林),且見有樹根雜木掉落於該址 土地,明知非經林務局許可,不得擅自取走,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樹根雜木28塊( 約25公斤),且將之裝入袋子內,並搬運至上揭汽車後車廂 內擺放,而竊盜得逞(邱德松朱咨逢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謝鑑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得拉澳‧尤淦經邱德松朱咨逢告知後,知悉上揭汽車後 車廂中已擺有前揭遭竊取之樹根雜木後,竟仍基於違反森林 法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犯意,駕駛上揭汽車,搭載邱德松、朱 咨逢、謝鑑富等人下山,據以搬運上揭樹根雜木,嗣於同日



(21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41公 里處,為警據報前往攔檢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 汽車內查獲上揭樹根雜木扣案(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竹東工作站保管),因而破獲。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得拉澳.尤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69至73頁、第85至 9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鑑富邱德松朱咨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恩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至10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89至90頁、第130 至131頁、第141至143頁),並有泰崗派出所員警109年1月2 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害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秤重照片、GPS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 害告訴書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 第26至30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37頁、第38至45頁, 他卷第2至8頁),另有樹根雜木2袋,共計28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 告本案所為固有所不該,然其等行為僅為開車搬運雜木樹 根下山,參與程度相對較低,且與一般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係有計畫砍伐揹運具經濟價值樹種之行為相較,主觀惡性 及客觀之法益侵害程度均較為輕微,且所竊得之贓木亦均



已扣案並發還,又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切表達 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科處被告所犯之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深思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幫助朋友 即恣意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蔑視國家對森林 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上開 遭竊之雜木28塊均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在山上種菜,未婚沒有子女、與姐 姐、姊夫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90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人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併 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 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雜木總重約25公斤,而依本案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查定 日期109年4月1日,見他卷第3頁正面及反面),其上列載 依照109年3月份新竹市場價格,查定每公斤市價為20元, 而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運,應無生產費可言,是核計之 山價應等同於市價,即每公斤20元,是應以3,000元作為 被告此次竊得雜木之山價(計算式:25×20×6=3,000)。 從而,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 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等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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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