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9號
SCDM,108,訴,1109,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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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
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罧


葉柏德



連建成




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824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全罧、葉柏德連建成盧民泉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全罧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雞油凸段八分寮小段8、8-2、9、10、11、12、114-3、214 、22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之所有人,且為坐落同 地段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之共有人,系爭土地A 、B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緣被告何 全罧於民國106年間,委請被告葉柏德僱工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設置農業資材室及農路等農業設施;迨新竹縣政 府以107年2月12日府農企字第1070000010號函及其檢附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准許被告何全罧在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所示 使用面積之農業設施,並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後,被告葉柏 德旋於107年4月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施工;詎於施工 過程中,被告葉柏德、何全罧均知不得未依上揭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因認該計畫核定之範圍過小,竟 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



,即由被告葉柏德經被告何全罧同意後,指示工人駕駛怪手 機具,在系爭土地A、B處大範圍開挖整地、修闢邊坡、堆砌 平台6階、回填柏油土石、設置3層水泥塊擋土牆,全未按上 揭計畫核定內容施工,且不慎越界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C),其開發總面積高達1萬7,092平方公 尺,顯已逾越上揭計畫核定範圍,又被告葉柏德於107年間 某日起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連建成盧民泉,而於107 年5月間至108年5月間,被告連建成負責向砂石車司機以每 車金額新臺幣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取營建廢棄土方 ,及操作挖土機填平廢棄土方在系爭土地A、B上,被告盧民 泉則管控砂石車司機出入,而致系爭土地A、B、C因開挖面 積過大,且無植生保護,復因部分土地開挖邊坡較陡,如遇 大雨將坍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建成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基 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又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 4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 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仕 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 竹縣政府107年8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70162475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107年10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74016990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108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80022145號函及其檢附資 料、108年5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9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108年8月29日府農保字第108400152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108年10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8005626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8701號函及 其檢附資料、107年3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警方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何全罧為系爭土地A、B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土地 A、B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而被告 何全罧於106年間,委由被告葉柏德僱工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設置農業資材室及農路等農業設施(並已取得 附表一編號3所有人何全朗同意),且經新竹縣政府以107 年2月12日府農企字第1070000010號函及其檢附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准 許被告何全罧在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所示 使用面積之農業設施,並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後,被告葉 柏德旋於107年4月起,僱請工人施工,惟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而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08年5月21日至前開施 工現場稽查時,被告連建成在該處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 盧民泉則在該處門口管制車輛進出之事實,為被告何全罧 、葉柏德連建成盧民泉所承認,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固堪認定:
  1、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70162475號函及函 附資料1 份(見107他2851號卷第1至38頁)。  2、新竹縣政府107 年10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74016990號函及 函附資料1份(見107他2851號卷第42至107頁)。  3、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993號函及函 附資料1 份(見108他1864號卷第1至62頁)。  4、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府農保字第1084001525號函及函



附108年8月23日邊坡穩定改善方案說明書(核定本)1 份 (見108偵8246號卷第20至118頁)。  5、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80056267號函( 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資料)及函附資料1份(見1 08偵8246號卷第120至171頁)。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履勘筆錄1份及履勘現 場照片36張(見107他2851號卷第108至126頁)。  7、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 08701號函及函附地籍圖謄本、寶山鄉雞油凸段八分寮小 段8-2、7、8、8-1、9 、9-1、9-4、9-5、10、11、12、1 3、14、114、114-3、211、212、213、214、215、218、2 20、221、227、229、230、23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1 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5份(見107他2851號卷第127 至161頁)。
  8、何全罧(出租人)與葉柏德(承租人)於107年3月25日簽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107他2851號卷第166、167頁 、108偵5808號卷二第16、17頁)。  9、108年5 月21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108偵5808號卷 一第47至53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5月21日扣得挖土機(型 號SH210)1輛、曳引車(529-M9 號)1輛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見108偵5808號卷一第35頁)、扣得無線電對講機 1支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108偵5808號卷一第41頁) 。
11、108年5月21日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1紙(見108 偵5808號卷一第43頁)。
(二)而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 ,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該條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 、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為必要,而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 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 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 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 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 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 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



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 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 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 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鑑定,雖 非以土壤流失公式進行土壤流失量及水理計算為必要,然 若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及 其他情事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者,仍應依 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與所生水土流失結 果之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三)而本件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發生乙節,經 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團技師張仕 祺於107年11月29日勘查後,於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上 之「違規類型欄」勾選「疑似致生水土流失」,而於「具 體實證欄」內就「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有土石流失、 設施有損壞痕跡」等選項均未勾選,而是勾選「其他」並 以手寫說明「違規區域開挖回填整地區域無植生覆蓋將致 生水土流失」,並在「現況描述欄」內註記「現場開挖回 填面積剖(應為「頗」)大,且皆無植生保護,部分開挖 邊坡較陡,大雨將容易塌坍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108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80022145號函及函附10 7年11月29日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6 張(見107他2851號卷第168-1至173頁)存卷可參,而同 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同處履勘後,結果亦 認「現場開挖回填面積大,且無植生保護,惟尚無沖蝕溝 等現象」,亦有該署107年11月29日履勘筆錄1份及履勘現 場照片36張(見107他2851號卷第108至126頁)可佐,則 前開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履勘筆錄,均未載明本件有何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或有其他 具體情事而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未就「 已生水土流失」處之地號、面積、範圍、水土流失之具體 態樣有何描述、標繪,反就「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有 土石流失」未為勾選,並明確載明「無沖蝕溝」等情況, 則已難認本件於107年11月29日新竹縣政府勘查、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當時,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
(四)又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團技師張



仕祺於108年11月12日勘查後,於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上之「違規類型欄」勾選「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 規模」、「因現場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然就 同欄內之選項「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涉及毁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均未勾選,而於「具體實證欄」內就「 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有土石流失、設施有損壞痕跡」 等選項均未勾選,而是勾選「其他」並以手寫說明「開挖 及回填坡面裸露無保護及植生遇大雨將致生水土流失」, 並在「現況描述欄」內註記「現場舊有違規邊坡已有植生 ,但新增開挖、回填裸露坡面土壤鬆散且無保護」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15日府農保字第1084017270號函 及函附108年11月12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暨現場照 片6張(見108偵8246號卷第175至181頁)在卷可憑,然該 份勘查紀錄上就會勘地點記載為寶山鄉雞油凸段八分寮小 段7、8、11、12、206、206-2、206-3、206-5、206-8、2 12、213、9022-7、9022-8地號土地,除同小段7、8、11 、12、212、213地號土地為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土地外,其 餘地號土地均未見記載於起訴書內,且此份水土流失勘查 紀錄就違規類型同時勾選「致生水土流失」、「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兩種應以是否已發生實害結果為區別之選項, 顯然已有矛盾,復就「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有土石流 失」等選項均未為勾選,亦未載明本件有何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或有其他具體情事而 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未就「已生水土流 失」處之地號、面積、範圍、水土流失之具體態樣有何描 述、標繪,自難憑此份勘查紀錄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 。
(五)證人張仕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107年11月29 日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後(偵訊筆錄誤載日期為 108年11月29日),雖證稱:「(問:現場是否已經生水 土流失?)也是『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但是因為現場開挖 面積過大,地表裸露,如果沒有植被保護,大雨一來就很 容易水土流失。(問:與你確認,本件算是有水土流失? )我認為有,因為回填面積實在過大,本件是到達水土流 失程度,本件到場去看可以發現明顯有填高的情形,應該 是倒土導致的,我覺得本件算是明顯水土流失。」等語( 見107他2851號卷第190頁反面),然細繹證人證述之內容 ,均係在表示本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並未



具體證述本件有何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證 人張仕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11 月12日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均是我勾選的;我在107年11月2 9日勘查紀錄勾選違規類型為「疑似致生水土流失」的意 思就是現場還沒有看到,可能是因為還沒有下雨,或是現 場沒有任何跡證表示現在已經發生了,具體實證的選項有 「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有水土流失」、「設 施有損壞痕跡」,我都沒有勾選,是還沒有發生具體實證 的選項;而108年11月12日就現場的跡證來看沒有發生水 土流失,我會勾選「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 ,是因為邊坡很陡,下游的保全對象可能不是他們的土地 ,所以還是要把上游堆土的部分處理完畢,因為很可能一 場大雨水土就會往下滑落、往下流,下游的地方也可能哪 邊被塞住,就造成更大的危害也不一定,所以我們當然會 要求針對此部分做緊急處置等語(見108訴1044號卷第181 至189頁),是證人張仕祺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7年 11月29日、108年11月12日兩次會勘中,均未見已「致生 水土流失」之情形,其於兩份勘查紀錄上之記載及勾選, 均是表達現場情況若未改善,將來遇大雨時,發生水土流 失之機會很高,是本件固有地表裸露、植生不足而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然而依上開勘查紀錄及證人張 仕祺所述,尚不足認定本件已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難證明本件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而難認被告4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 ,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起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農業設施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開挖整地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農路 427.01 456.86。 480.54(挖、填方總合)。 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農路 665.34 3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農路 140.32 4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農業資材室 3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竹縣○○鄉○○○段○○○○段0地號 宋運保、宋仁火、宋仁水、宋仁木 123 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宋福鴻 135 3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何全朗 32 4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何全朗 146 5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何全朗 120 6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宋松生等23人 129 公訴意旨誤載所有人僅宋松生 7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 宋松生等23人 329 公訴意旨誤載所有人僅宋松生 8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何全朗 1479 地號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即已取得所有人何全朗同意使用 9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宋福鴻 30 10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宋松生等24人 81 公訴意旨誤載所有人僅宋松生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宋福鴻 233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何全朗 296 13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宋依璇宋祥瑀 199 14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何全朗 505 15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135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110 17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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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