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嘉哲、李章誌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
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檢附保證
書之內容,被告李章誌係被告李嘉哲之父親,並同意擔任被
告李嘉哲之保證人,惟並未載明被告李章誌為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自應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似應補正為:「一
、被告李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李嘉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章
誌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嘉哲負擔。如對被告李嘉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章誌給付之。」)
,並一併補正「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
其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
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