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市○○○路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甲○○遷讓交還房屋(二)上訴人乙○○遷出房屋(三)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損害金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上訴人丙○○原有宿舍因重建而拆除,原來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另分配本 件房屋為宿舍,乃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重建房屋基地,包括上訴人甲○○原來經營商店之台北市○○○路○段一 一號房屋(下稱原一一號房屋)基地,同意房屋完工後,一樓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丙 ○○,並規劃為店舖使用,是已就借用物之使用方法及範圍約定為包括住宿及經營 商業之行為,嗣後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在宿舍經營商業 ,屬使用借貸契約內容變更之問題,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函釋,勸導伊等逐步停 止營業,而非逕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縱被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伊等經營商業,惟上訴人詹雲龍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即於 本件房屋經營刻印社,距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已達九年,被上訴人之勤務辦 公室在本件房屋二樓,從未反對,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丙○○轉借上訴人詹雲龍, 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轉借,經 營商業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違背誠信原則,何況終止使用契約時,上訴人間已無轉 借事實存在。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簽 呈、同局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總字第0二二七三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 局內部簽呈、改制前臺灣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六
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款繳款書、五十三年房捐稅通知書、六十六年 上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強四字第0三八 七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總字第五二八四0 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上訴人甲○○所稱自費購入原一一號房屋,縱然屬實,亦係私購他人違法佔用公有 土地之違章建築,並無合法權源,況該屋業經火災焚毀,縱未焚毀,亦於改建時拆 除怠盡,已無使用權。
上訴人於房屋改建後,未再經營東方商店,足認伊於改建後撥出一部分安置原住戶 ,但未同意上訴人經營商業。伊並不知上訴人丙○○將本件房屋交由上訴人詹雲龍 經營刻印社,自無默示同意上訴人經營商業之可能。上訴人丙○○為原住眷戶,乃獲配再配住改建後宿舍,並未另外再配住予甲○○。 事務管理規則具有補充私法借貸關係中未約定事項之效力,上訴人應受禁止經營商 業之拘束。
伊與上訴人丙○○間縱然成立另一借貸關係,且不受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惟該借貸 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丙○○陳情書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一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現一一號一樓房 屋)及其基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伊管理,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五點一五七 平方公尺部分配與上訴人丙○○為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上訴人甲○○、乙○○ 並設籍於該處,詎上訴人丙○○竟將系爭宿舍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詹雲龍、莊瑞吉 共同經營「瑞吉刻印社」,違反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伊終止與上訴人丙○○間使用借貸契約,縱使原一一號房屋重建,伊與上訴 人丙○○就系爭宿舍成立一新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丙○○得經營商業,惟該使 用借貸既無期限,伊亦得終止之,茲上訴人丙○○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自應 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甲○○、乙○○住居其中,亦無權源等情,依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甲○○遷讓交還宿 舍、乙○○遷出系爭宿舍,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宿舍止連帶給付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詹雲龍、莊瑞吉自系爭宿舍遷出及連 帶給付損害金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原來配住臺北市○○○路○段九巷一號眷舍(下稱原眷 舍),上訴人甲○○於眷舍旁購買原一一號房屋使用權,經營商業,上訴人丙○○ 退休後,繼續使用原眷舍,六十五年間附近被上訴人之眷舍燒毀,被上訴人徵得上 訴人丙○○、甲○○同意,併同原眷舍及原一一號房屋共同規劃改建,並於改建後 ,將系爭宿舍分配由上訴人丙○○使用,並同意上訴人甲○○經營商業,詹雲龍、 莊瑞吉經上訴人丙○○、甲○○同意經營刻印社,並未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
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丙○○於四十九年間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獲配原眷舍乙戶,其妻上訴 人甲○○自五十二年起在原眷舍旁之原一一號房屋經營東方商店,該原一一號房屋 以上訴人甲○○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上訴人丙○○於六十二年間退休,仍繼續 使用原眷舍,六十五年元月間,原長安東路二段九巷一至九號警察眷舍發生火災, 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請就地整建為公寓式樓房,興建完成後,房屋屬台 北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供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 甲○○及子上訴人乙○○設籍於系爭宿舍,上訴人丙○○、甲○○於七十九年間提 供系爭宿舍供其子詹雲龍、及姪兒莊瑞吉開設瑞吉刻印社,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二日以上訴人丙○○違反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宿舍,詹雲龍、莊瑞吉即於同年 三月遷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營利事業課稅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八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可稽。又系爭宿舍面積為七十五點一五七平方公尺,坐落位置 如附圖所示,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丙○○受分配之原眷舍既經拆除,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原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 已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房屋重建完成後以系爭宿舍供上訴人丙○○為 宿舍,應與上訴人丙○○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此項新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 人丙○○退休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退休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尚屬 無據。惟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 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未經伊同意將宿舍供詹雲龍、莊瑞吉經營「 瑞吉刻印社」,違反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終止 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於系爭宿舍經營 商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公務人員向行政機關借用宿舍,屬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 貸關係之規定,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部分,乃供公務人員與行政 機關間使用借貸宿舍法律關係之補充,尚不因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公 布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未明文禁止宿舍借用人將宿舍出(分租)、轉借、經營商業或 作其他用途,而認宿舍借用人得任意以宿舍供自己或第三人為商業使用。上訴人主 張行政院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禁止宿舍借用人經營商業等,乃為 使用借貸契約變更之問題云云,應不足採。
(二)行政機關之宿舍,係供各機關人員借用居住,宿舍借用人如主張其得以宿舍為 居住目的以外之用途或以宿舍供第三人使用,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甲○○在原一一號經營商業,嗣以原一一號房屋基地供被上訴人重建 ,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甲○○於系爭宿舍經營商業,雖提出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北
市警察局警總字第五二八四0號函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房屋興建時全部卷 宗。惟上訴人甲○○固將其使用之原一一號房屋供被上訴人改建,但上訴人甲○○ 並非公務人員,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自無可能分配宿舍供上訴人甲○○使用而與 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行政院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六0)人政肆字第0五三 六七號令釋謂「‧‧‧爾後退休人其不得再有以所配公家宿舍對外經營商業之情事 發生,對已經營商業者,亦應設法勸導逐步使其停止營業,並責成管理單位辦理」 ,不但明令禁止退休人員於公家宿舍新營商業,且責成管理單位逐步勸導於公家宿 舍已營商業之退休公務人員停止營業,上訴人丙○○於六十二年退休後,因原眷舍 重建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在上述令釋之後,衡情度理 ,被上訴人應無同意上訴人丙○○或其配偶即上訴人甲○○於宿舍內經商之可能。 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函件記載「本局列管‧‧‧宿舍自火焚後奉准改建為本局員警待 命備勤室,‧‧‧經‧‧召集現住人等協議,為便早日施工興建,決定‧‧‧完工 後按照原協議一、二樓仍分配給現住戶(如原簽認位置之設計圖)居住」等語,僅 能表示包括上訴人丙○○在內之原住戶,曾就建築完成後房屋分配位置達成協議並 簽名承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按簽認位置圖分配宿舍與原住戶居住,並無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同意宿舍可供店鋪使用之記載,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執有同 意上訴人丙○○、甲○○於系爭宿舍經營商業之文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興建 系爭房屋之全部案宗,無從准許。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甲○○提供其經營商業使用之 原十一號房屋重建,而辯稱得於新分配之公家宿舍經營商業,亦不足採。(三)上訴人提出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利事業課稅 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繳款書係在原一一號房屋拆除重建前之文書,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甲○○曾於改建後之系爭宿舍經營商業,而上訴人丙○○ 之子詹雲龍及姪兒莊瑞吉自七十九年開始於系爭宿舍經營瑞吉刻印社,被上訴人縱 然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屬單純之沈默,非可認為默示同意。上訴人別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丙○○得將宿舍交由第三人經營商業,尚 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認詹雲龍、莊瑞吉得於宿舍經營刻印社。(四)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宿舍供詹雲龍、莊瑞吉經營刻印社,已 經違反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規定,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通知上 訴人丙○○返還系爭宿舍,核其性質乃係終止與上訴人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丙○○亦自認曾收受上開通知函,是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雖然詹雲龍、莊瑞吉於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到達後已經遷離 系爭宿舍,並無礙上訴人丙○○曾經將宿舍供第三人經營商業事實之認定及被上訴 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未經同意將宿舍供第三人 經營商業為由,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
按受僱人、學徒或其他基於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 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 宿舍是配給上訴人丙○○為眷屬宿舍,上訴人甲○○、乙○○為上訴人丙○○之配 偶、子女而使用系爭宿舍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參酌上訴人甲○○未於系爭宿舍 經營商業之事實,其陳述應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均係自主
占有,而請求彼等遷出系爭宿舍,並計付損害金一節,並不足採。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消滅,已無繼續使用系 爭宿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宿舍之前,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自明。查系爭宿舍所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0號土地面積為 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九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其基地總申報價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基地上建物 共七層樓(即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地上二層至六層每層面積二一四‧九二平方 公尺,地下室面積為二三一‧0三平方公尺、地上一層連同騎樓及其他面積約為二 二六‧七四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每層樓所占基地應有部分為七分 之一,所使用基地申報總價額為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丙○○所使用系爭宿舍面積七五‧一五七平方公尺,占第一層樓 面積約百分之三十三,其土地申報總價相當於一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元。而系爭 宿舍位於臺北市○○○路上,距吉林路約八十公尺、距松江路約二百餘公尺,附近 大多從事商業活動等事實,已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相當, 而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損害金即達八千零一元(000000 0×0‧05÷12﹦8001),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損 害,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丙○○遷讓交還系爭宿舍,並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系 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四百四十一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不合。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聲請,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至上訴人甲○○、乙○○均係上訴人丙 ○○之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甲○○遷讓交還系爭宿舍、 乙○○自系爭宿舍遷出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不合,業如前述,其請 求自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甲○○、乙○○敗 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