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祐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明顯誤載被告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應補正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代表人張淑娟,住同被告址」。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
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