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05號
PCDA,110,交,40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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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祐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明顯誤載被告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應補正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代表人張淑娟,住同被告址」。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
  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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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