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8號
PCDV,110,重訴,26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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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程承恕 
被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 字第271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桶裝啤酒經銷商,自民國89年起推廣原告桶裝 啤酒產品,兩造間訂有桶裝啤酒經銷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 下單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空桶予原告,如逾期未返還或遺失空 桶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預估使用 桶數並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或提供金融機構履約連帶 保證書作為擔保。因此,被告分別於102 年間將3 筆定存單 設定質權予原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啤酒桶 押金,擔保金額共計300 萬元。
㈡因相對人未返還之30L 桶啤空桶數高達1,649 桶,依兩造間 桶裝啤酒經銷契約書第10條第3 款約定,每一30L 桶啤空桶 遺失或未依約返還者,被告應賠償原告5,911 元,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9,747,239 元,為保障債權,原告業已於109 年10 月6 日就前揭定存單行使質權,並將押金50萬元沒入,辦理 結算事宜,合計受償130 萬元(另一筆定存單170 萬元因遭 法院扣押,故原告未能行使質權)。




㈢綜上,經結算後,被告未返還桶數尚餘1,430 桶,故被告仍 應賠償原告8,452,730 元。
㈣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如數賠償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桶裝啤酒經銷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協調解決之。契約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經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足認兩造約定因桶裝啤 酒經銷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 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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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