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7號
PCDV,110,訴聲,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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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訴聲字第7 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 


相 對 人 江國華 
      江國強 
      江林綉綢
      林蓁蓁 
      林美姿 
      林文淵 
      林施細鳳
      林淑胤 
      林文傑 
      林正育 

      林昌錦 
      林良錦 
      陳林秋雪
      林文瀛 
      林淑娟 
      林鑫龍 

      林曾淑貞
      林惠蘭 
      林菁菁 
      林世昌 
      林盈如 
      林賴春梅
      林承宏 

      林 玲 
      林惠芬 
      林惠芳 
      俞政誼 
      丁語晴 

      俞素惠 
      俞振昌 
      俞振中 
      俞淑芬 
      呂俞昭容
      俞又鈞 
      俞家雯 
      俞丹惠 
      俞素香 
      俞素霞 
      俞正遠 
      俞淑美 
      俞淑純 

      陳序祚 

      陳庠稀 
      陳惠芳 
      陳庸文 
      陳磨智 
      林睦舜 
      藍敬南 

      藍宇銘 
      張慶安 
      張宥紳 
      張楷諭 
      張程澤 
      李春霖 

      李美智 

      李靜和 

      李美津 
      陳俞美榮
      藍心妤 
      謝玉紅 
      徐林素真
      俞正興 

      俞麗雲 
      俞俊雄 
      江仁雄 
      江義雄 
      江清光 
      江振基 
      林江雙雪
      劉江雙雲
      江秀梅 
      江秀蘭 
      江筱筱 
      江陳時 
      江澤民 

      江澤乾 
      江澤群 
      江澤倫 
      江澤修 

      江玟龍 
      江仁德 
      江懿庭 
      江悅寧 
      江秀貞 

      吳欣祐 
      江秀葉 
      江秀花 
      簡江秀惠
      江王錦 
      江金生 
      江麗水 
      江金傳 
      江金安 
      江金澤 
      江美秀 

      江美雲 
      林長義 
      林玲蘭 

      林寶鳳 

      陳秀蘭 
      陳秀卿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 不得為上開聲請。另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5年(日治時代大 正15年)4 月19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山、林 清富、朱四海、黃理通、黃文慶、呂炳星、朱吉慶、何長盛 ,以及第三人簡鴻黎、俞英、林禎祥及江大崑等12人名下, 復因國民政府來臺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及繼承等因素,輾轉 借名登記於本件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廟產使用, 乃由信徒捐獻之款項所購置,原為神明會大墓公所有,而以 前揭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辦理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 因神明會大墓公將該等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聲請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終止本件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不動



產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 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顯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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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