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PCDV,110,訴更一,1,2021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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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明宗(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明德(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土城(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生(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明賢(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被   告 鄧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鄧瑞美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 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二、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6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土城、林金生鄧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60。然系爭土地卻



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由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 賢之祖母林王月占用使用。然系爭房屋並無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是系爭房屋之占用人林 王月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成立無權占用,原告自 得請求林王月自系爭房屋遷出。惟林王月嗣已於訴訟中之10 6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 金生林明賢5人,其餘繼承人則皆已拋棄繼承。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自系爭房 屋騰空遷出,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原告日前發 現被告鄧瑞美亦占用系爭房屋,故追加鄧瑞美為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鄧瑞美自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
㈡林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 通常觀念,林王月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王月返 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7/60,而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01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 公尺12,162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林王月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是其自10 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 640元(計算式:44.11平方公尺×9,016元×5%×2年×7/60 =4,64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44.11平方公尺 ×12,162元×5%÷12月×7/60=261元)。因林王月已於106 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 、林金生林明賢5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5頁)
1.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鄧瑞美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 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2.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應給付原告 4,64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6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鄧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林土城、林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林明 宗、林明德林明賢共同具狀提出答辯(見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083號卷(下稱高院1083號卷)第33至39頁) ;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之答辯略 以:
㈠依台北縣政府99年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90113551號函,內載 系爭房屋(五股區成泰路2段1號,即附圖752⑴房屋)為合 法房屋。又該函內載系爭房屋於7年1月設戶供電,可證系爭 房屋於民國7年之前即已建築完成,推算其建造人為林王月 之配偶林讚南之祖輩(林財,民國前41年生,民國39年歿) ,適與被告家族長輩口述系爭房屋史事相符。依上開函文所 示,推斷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日治時期,惟因年代久遠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之相關登記文件。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昔日之因果關係 ,於本案實際情節之釐清至關重要,請法院明查。蓋日治時 期房屋之建築成本遠高於土地價值,且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 、材質、外觀等異常顯眼,設當時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及符合當時政府之法規,並繳納相關稅金、規費, 又如何能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且順利由林財之大房長孫即 林王月(配偶林讚南)(均歿)及後世子孫繼承管理迄今, 此為世居五股人所皆知之事,故系爭房屋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合法正當。
㈡系爭房屋雖尚未能依現行法完成所有權、地上權登記,然此 合法之財產權仍應受歷代土地法規及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425條之1等相關法律規定之保 護。林王月(配偶林讚南)並對系爭房屋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其後輩繼承人亦得承續此權利 。
㈢原告自95年8月起,分次以買賣原因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共計 7/60,第三人李通義(持分1/3)等多人,始自37年11月起 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與原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皆認知該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且取得 所有權至今長達數十年間,未有任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林 王月(配偶林讚南)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亦未曾協 商或調解兩造該如何以和平方式處置該等問題,顯欠缺善意 。原告對其持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固得伸張,然林王月(配偶 林讚南)暨其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擁有合法財產權亦應同受法 之保障。原告之請求,顯與憲法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



悖。
㈣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賢並到庭答辯略以: 1.系爭房屋目前由林王月生前照顧林王月鄧瑞美居住及使用 。是被告5人默認讓鄧瑞美繼續使用,有收租金每月1萬元, 沒有簽書面租約。
2.系爭房屋現況仍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附圖752⑴ 所示,沒有改建。系爭房屋是合法的房屋,是民國7年以前 即建造完成,日治時期相關法規並不完備,系爭房屋既然合 法建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必定合於當時的法規。雖 然原告稱只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擁有系爭房屋合 法所有權,自無遷出的道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25 地號。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60,以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 752⑴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11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林王月占有使用,嗣林王月於訴訟 中之106年6月23日死亡,其子女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戴林素霞、孫子女林美瑤林慧貞林明志林燕伶戴志 維、戴佳玫、戴志銘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林王月之孫子即被告林明宗、林明 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則未拋棄繼承,是林王月 之全體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 5人(下稱林明宗等5人),並以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由林明宗等5人為本件被告林王月之 承受訴訟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一第18至21頁、見本院重更一字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 ,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064006644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7頁、第229至 232頁、第24至29頁、第233、234頁),以及被告林王月之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林明宗等5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王 月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73頁、 第77至79頁、第81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243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6人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⑴所示之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坐落占用 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 不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 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 占有。再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 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 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非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惟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 除地上建築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 人得以占有使用。是於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前,建築物占用人 即無從移轉土地之占有返還土地,而無法強制執行。以上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林明宗等5人辯稱:系爭房屋是民國7年以前即建造完成 之合法房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必定合於當時的法規 ,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能具體說明其等 所謂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究為何種權源 ?已難認有據;又其等雖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2月5日 北工使字第0990113551號函影本、林財林讚南戶籍謄本影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高院1083 號卷第41至53頁)。然查:上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係 針對林讚南(代理人林東隆)於98年間提出申請書申請就「 五股鄉成泰路2段1號建築物」辦理合法房屋案所為之回覆( 參該函文主旨及說明欄第一項)。而該函說明欄第二項以: 查旨開房屋座落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25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90年10月5日,並無依都市計畫發布 之禁建。第三項略以:有關房屋證明文件:㈠台北縣政府 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12月29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553 47號函所附房屋現值核計表,旨開建物登載為1層磚石造, 折舊年數為64年;㈡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縣五戶 字第0980005043號函示,旨開建物於42年12月12日門牌整編 。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1月4日D北 西字第09812065101號函示,旨開建物於7年1月設戶供電。 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9年1月7日台水 十二處泰所業字第09900000180號函示,旨開建物於69年8月 27日申請用水設備。該函說明欄第四、五項略以:「案經 現場會勘,現況房屋為1樓磚石造建築物,經判定該址建物 面積、構造均與稅籍記載相符,則屬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既 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該合法面積應依稅籍證明記載為準 ,第1層磚石造為41.3平方公尺)。本案僅證明99年1月28 日現場會勘之建物,…。」。是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為該地90年10月5日發布都市計畫之前,即實施建築管理 以前所建造之建物,當時尚無依都市計畫等建築法規發布之 禁建,以及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8日該局現場會勘時,現況 房屋之面積、構造與稅籍記載相符。是該函之內容,與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坐落占用基地之原因為何均無關,該 函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坐 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有何正當權源。
㈣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3、4、5項規定:「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 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 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 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 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 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益證實 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房屋,縱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無違反 禁建等建築法規之建物,惟與該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該建物 有無坐落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均無關。依上開規定,該建物 如要向主管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檢具移轉契約 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仍需另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林明宗等5人自承 系爭房屋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見高院1083號卷第37頁),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得合法使用基地(系爭 土地)之何種權利。是其等徒以系爭房屋係經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以前開函文認屬合法建築物為由,即謂系爭房屋有合法 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林明宗等5人辯稱:系爭房屋雖未完成所有權、地上 權登記,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仍應受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第772條、第425條之1等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 一節。則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 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再者,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並非拆除系爭房屋。且查,被告林明宗等5人所提出 之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雖記載「林讚南」 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 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 無關。此參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經稅捐機關註記:「本 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益明。遑 論本件原告前於102年2月間,曾以林東隆(被告林明德、林 明宗之父)、林朝雄(被告林金城林金生之父)、林建夫 (被告林明賢之父),以及林禮義林玉英林學枝等人為 共同被告,起訴主張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等人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居住,而訴請 其等拆屋(包含系爭房屋)還地等語,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93號受理,而依該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102年9月30日北稅莊二字第1024249183號函所檢送之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該卷



一第126至135頁),顯示該址房屋(包含系爭房屋)當時納 稅義務人名義有林東隆林玉英林學枝林禮義林朝雄 、林建夫林讚南等人。而林讚南為林王月之配偶、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之父,林讚南早於林王月死亡。是林讚南 死亡時,林王月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等人均為其繼承 人(參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7至45頁),倘林讚南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於其死亡時,系爭房屋理 應由林王月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3人 於上開民事事件曾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書狀 ,否認其等為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是被告林明宗等5人於本件辯稱系爭 房屋為其等之祖母林王月(配偶林讚南)所有,並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則林讚南、林王月既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被告林明宗等5人 可因繼承自林王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 言。職是,其等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財 產權,即無所謂其等就該財產權應受保護之問題。 ㈥次查,系爭房屋現由鄧瑞美居住使用,是被告林明宗等5人 默認讓鄧瑞美繼續使用,並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等情,已 經被告林明賢、林明宗、林明德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 卷第6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08號執 行卷結果,鄧瑞美於該執行事件曾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2份,具狀向該執行法院主張其係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房屋 使用等語,堪認被告鄧瑞美確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 餘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是被告6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752⑴部分之現占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6人均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宗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宗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宗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 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 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自105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32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鄰近五股國 小、五股區公所,其上有附圖所示之房屋、車棚坐落其上, 周遭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卷第18、226頁)。是依系爭土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衡量原告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明宗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核屬適當,而應准許。
㈢因此,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為4,640元(計算式:9,016元×44.11㎡×5%×2年×7/60= 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 12,162元×44.11㎡×5%÷12月×7/60=2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6 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面 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以及被告林明宗、林明德、 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應給付原告4,640元,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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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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