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吳漢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 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 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 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上開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向被告為通知,然被 告仍置之不理。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 、97年4 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 、55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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