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6號
PCDV,110,訴,60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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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鄭惠瑱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被   告 何心沛 

      許濟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心沛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何心沛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何心沛得以3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 何心沛許濟崴(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5,43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2 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359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追加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5,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2,359元,或何心沛應給付原告11萬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18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遷讓返還不動產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業經民法第828條第2項明文規 定。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並無單獨占有或為管理、使用、 收益遺產之權利,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占有遺產之 全部或一部或為管理、用益時,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權。其他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附件1)。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區段83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何文欽所有。何文欽於105年7月5日死亡,由 原告、被告何心沛、訴外人何涵妮、何釩維即何宜隆、何元 凱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原證1)、何文 欽除戶謄本(原證2)、繼承系統表(原證3)、原告、何元凱之 戶籍謄本(原證4)可證。嗣何元凱於108年1月20日過世,何 元凱未婚、無配偶、無子女,何元凱之應繼分由其生母即原 告為唯一繼承人予以繼承,有何元凱除戶謄本(原證5)、不 動產登記謄本(原證6)等足佐。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向 由原告代為繳納。何文欽死亡後,仍由原告代為繳納,有台 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原證7)可證。107年 4月間,原告認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由其一人代繳,難謂 公允,故於107年約4月間,遂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 水、停電。詎107年12月間,竟又收受台電公司寄至何文欽 生前戶籍地址即原告戶籍地址之繳費通知單。原告代為繳納 後,致電詢問原由,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略稱近日有人辦理 復電、復水,有台電公司107年12月繳費憑證(原證8)足憑。 原告為明瞭究竟何人進入居住使用,乃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赫然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念及情誼,又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 有律師函及郵局郵件回執(原證9)可稽,詎被告仍未遵期遷 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7萬7,600元,109年度課稅現 值為27萬4,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9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證10)可稽。是原告主張以27萬元 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可省計算之煩,且對被告無不利,洵 屬公允。
⒉系爭土地105年及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1)可參。系爭土地共1,740.58平 方公尺(計算式:1,308.02+432.56=1,740.58)。故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208萬8,696元(計算式:1200x1740 .58=0000000)。
⒊準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為235萬8,696元(計算式: 270000+0000000=0000000)。考其所在位置雖非繁榮,然屋 內裝潢花費千萬元以上,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以 上述總價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14萬1,522元( 計算式:0000000x6%=141522),應屬允當。職是,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年14萬1,522元,即一個月1萬1,794 元(計算式:141522/12=11794)。 ⒋自108年1月1日起至起訴之109年12月17日止,合計23.5個月 (為計算方便且對被告無不利,109年12月,原告僅請求半月 )即27萬7,159元(計算式:11794x23.5=277159)。又原告係 為自己權利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權利為5分之2。故 被告自無權占有起至起訴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864 元(計算式:277159x2/5=110864)。亦即,如認本件為被告2 人共同占有,則何心沛應給付原告5萬5,432元,許濟崴應給 付原告5萬5,432元;如為何心沛1人占有,即應單獨給付全 部金額。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⒌又自原告起訴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不動 產之日止,1個月受有1萬1,794元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為 自己權利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權利為5分之2。故被 告2人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4,718元(計算式:11794x2/5=4718)。亦即,何 心沛應按月給付原告2,359元,許濟崴應按月給付原告2,359 元;如為何心沛1人占有,即應單獨給付全部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834地號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5,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9年12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359元,或何心沛應給付原告11萬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9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718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何心沛經由其兄弟姊妹之同意,而由 其1人占有使用,何心沛亦有將鑰匙1份交給原告,至於許濟 崴實際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1週前往探視小孩1次而已。 另系爭土地則被告均未有占有使用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文欽所有,何 文欽於105年7月5日死亡,由原告、何心沛何涵妮、何釩 維即何宜隆何元凱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嗣何元凱於108 年1月20日過世,何元凱未婚、無配偶、無子女,其應繼分 由生母即原告之唯一繼承人予以繼承,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何文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何元凱之戶籍謄本、 何元凱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 卷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心沛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何心沛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許濟崴亦有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何心沛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何心沛經由其兄弟姊妹之同意,而 由其1人占有使用,何心沛亦有將鑰匙1份交給原告云云。惟 何心沛既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亦未積極主張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其他正當權源, 自應認原告主張何心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並無單獨占有或為管理、使用、收益 遺產之權利,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占有遺產之全部 或一部或為管理、用益時,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 。其他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參照)。



何心沛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何心沛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何心 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萬1,794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原告起訴已主張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向由原告 代為繳納,何文欽死亡後,仍由原告代為繳納,迨至107年4 月間,原告認系爭房屋既無人居住,由其1人代繳,難謂公 允,遂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水、停電等語,可見系 爭房屋於何文欽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未實際居 住使用,任其空置荒廢,原告尚且予以停水、停電,而決定 不予使用,則何心沛為免系爭房屋荒廢損壞,而自行遷入居 住,或屬管理系爭房屋行為而已,是否受有利益,已非無疑 ,遑論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停水、停電,尤應無受有損害之可 言。故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何心沛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何心沛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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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