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30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榮祥(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6W -0909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由蔡榮祥駕駛6W-0909自小客車在旁把風,被告則下 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現由被害人陳憲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以下簡稱GP-061大貨車),被告竊得GP-061大貨車後,駕駛 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 駛6W-0909自小客車同行,旋被害人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 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追趕遭竊之GP-061大貨車後,以 所騎乘之機車擋住被告所駕駛GP-061大貨車去路,被告雖無 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 見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擋在GP-061大貨車前,若駕駛該 大貨車撞擊被害人,將有致其受傷甚至致死之可能,竟為防 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駛前開大貨車前行,使該大貨車車頭 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遭GP-061 大貨車拖行,以此方式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推撞被害人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造成大貨車推行卡在車頭下方之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被害人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脫困,
驚惶之餘仍以雙手奮力爬行掙扎,被告見該大貨車遭機車卡 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GP-061大貨車仍在行進之狀況下, 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板橋方向逃逸。被害人為求保命奮 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該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擊新北市 ○○區○○路○○○路路○○號誌桿始停止,被害人雖脫困 ,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 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年8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 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 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 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即申請人林淑玫、陳銘發及陳銘 順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89號決定各補償新台 幣(下同)16萬1,325元、13萬4,475元及35萬9,504元,並 已具領,有上開決定書及本署支付清單各1件可憑。而被告 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 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強盜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歷審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參。準此以 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 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65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 189號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清 單等件影本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訴第20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害人 陳憲斌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既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 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林淑玫、陳銘發及陳銘順合計65 萬5,304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 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