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4號
PCDV,110,訴,35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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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邱至齊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胡珮婕原名胡雅婷) 原為夫妻配偶關係(已離婚)。胡珮婕於民國108 年6 月間 向原告坦承,胡珮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過往甚 密,除有多次出遊、親吻及擁抱之行為外,亦有多次合意性 交之行為,是被告明知胡珮婕係有配偶之人,竟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胡珮婕多次為相姦行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本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於知悉被告有前述相姦行為後 ,身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食不知味、痛苦不堪。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 合影照片4 幀、原證2 胡 珮婕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原證3 原告與胡珮婕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等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雖一開始即知悉 胡珮婕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僅係陪胡珮婕訴苦,彼此僅為 朋友,且無與單獨出遊及性行為之發生,又原告提出之上開 照片並沒有拍到被告與胡珮婕親吻之動作。另胡珮婕於妨害 家庭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109 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下稱妨害家庭刑案)所述被 告與其有性行為等情並不實在,故被告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 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 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108 年 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胡珮婕於97年12月1 日結婚,復於109 年1 月3 日兩願離婚而婚姻關係消滅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於限閱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胡珮婕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胡 珮婕宛如一般男女戀人般之互動,且於不詳之時地發生多次 性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業據 提出胡珮婕與被告合影之照片4 幀、胡珮婕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原告與胡珮婕間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7頁),並以胡珮婕於妨害家庭案中之自白為其依據 。觀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其與胡珮婕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胡珮婕稱)你突然湧入我生活,強迫我接受你 的所有愛,不讓我獨立,不讓我自己,瞬間又抽走了那麼多 ,這就是我之前說的,我會適應不良;(被告回覆)抽走? 我沒有!!要抽走!!」、「(被告稱)老婆你先走好了; (胡珮婕稱)等等聯絡」、「(胡珮婕稱)我真的覺得我遇 到一個很好的你;(被告回覆)蛤?;(胡珮婕回覆)今天 我的心情很不一樣;(被告回覆)很好的男友怎麼會很好的 我、怎麼不一樣;(胡珮婕回覆)那種莫名的改變,也許我 們隨著海風吹走了壓力,找回初衷,因為沒得依賴,所以久



了我也沒有辦法麻煩別人,所以什麼都習慣自己. . . 為了 你我願意學著放下過去的自己,做一個依附依賴你的小鳥! 等我跨過來,自然的,我就是你期望的那種會撒橋會輕輕說 話的女朋友了!我也之知道你會更愛我(一個愛心貼圖); (被告回覆)寶貝我上高速等等仔細看噢」、「(被告稱) 謝謝你寶貝我愛你、感情換句話說就是賭注你敢不敢跟我賭 一場愛情遊戲;(胡珮婕回覆)我願意加入你的愛情遊戲; (被告回覆)寶貝謝謝妳願意跟我一起打拼我們的未來」、 「(胡珮婕稱)雖然千錯萬錯都是老公的錯,很愛妻,但你 無須接受不合理。你就不能跟我抗議嗎,生氣嗎!」、「( 被告稱)寶貝我真的要謝謝你;(胡珮婕回覆)為什麼;( 被告回覆)為了這段感情妳也付出好多好多好貼心…愛妳」 、「(被告稱)為什麼不回;(胡珮婕回覆)穿衣服啦還是 不用穿你說;(被告回覆)所以一起洗?;(胡珮婕回覆) 乙○○你把我當什麼不尊重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35頁),復觀以被告與胡珮婕間之出遊戶外合照,渠等2 人 有臉貼臉、勾肩並有擁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 被告與胡珮婕間確實相互確立彼此為男女朋友感情關係,甚 且已互稱老公老婆,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當往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胡珮婕於不詳之時地發 生多次性行為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胡珮婕於妨害家庭 刑案中,固自白其與被告間於107 年至10月間有發生8 次性 行為等語(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856號偵查卷〈下稱 他字5856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然觀以前開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稱)我再問妳,妳要誠實回答,你們在 交往期間內,將近一年的時間,我相信你們發生關係的次數 也蠻頻繁的;(胡珮婕回覆)沒有」、「(原告稱)好,不 管有沒有,那妳形容個數字給我聽‧譬如說30次或40次;( 胡珮婕回覆)沒有。」、「(原告稱)妳說妳沒有辦法準確 回答我,就大約25次到35次,或是說40次到50次。發生關係 是怎樣,妳是知道的啦!我覺得不用我講吧!就做愛,妳跟 乙○○兩個,我希望妳認真回答我,我們說好要坦誠的;( 胡珮婕回覆)真的有完全的嗎?」、「(原告稱)我們已經 不是小孩子了!妳先聽我講,算不算我相信妳心裡有底,我 覺得妳希望我講話不要越來越氣憤,可是妳有沒有發現妳一 直在撥我的點,因為妳想盡辦法在拖時…你們這一年內到底 發生過幾次關係,做愛,大約,我希望妳坦承,真的,我只 是想要聽到妳親口講,我真的沒事,妳不用擔心我,真的, 妳要擔心的是妳自己;(胡珮婕回覆)本來,可能,也許沒 有10次喔。」、「(原告稱)不要也許,就是10次;(胡珮



婕回覆)沒有。」、「(原告稱)那就是大概接近10次對了 ;(胡珮婕回覆)其實應該也沒有,應該10次沒有,確定。 」、「(原告稱)那我們這樣講好了,8 到10次好不好;( 胡珮婕回覆)6 到8 次。」、「(原告稱)好,那就8 次吧 ;(胡珮婕回覆)好」等語,足見被告於詢問胡珮婕是否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不斷預設胡珮婕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 立場詢問,且於胡珮婕回覆:「沒有」後,仍不斷為相同詢 問,復佐以胡珮婕於妨害家庭偵案108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問:告訴人為何原諒你但要告被告?)這件 事讓我們夫妻飽受折磨,告訴人一度想跟我離婚,一直到現 在我們還在糾結這件事,我願意當證人,也是希望告訴人能 夠消氣原諒我,展現出我對告訴人的忠誠。」、「(問:告 訴人有無強迫你來作證?)沒有。我希望我們之間的婚姻可 以重歸於好(哭泣)…」等語(見他字5856號偵卷第19頁) ,則胡珮婕於當時有無可能迫於原告不斷重複詢問之壓力, 考量原告主觀上已自始認為其與被告間有發生性為,而為維 持婚姻存續,選擇屈服於原告說詞,安撫原告情緒,不無疑 問。甚且,依上開譯文對話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與胡珮婕有 發生8 次性行為,竟僅係原告與胡珮婕所為之合意,並未見 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是以綜合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 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 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被告與胡珮婕間有何性交行 為,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準此,雖不足認被告與胡珮婕間有性行為, 惟被告明知胡珮婕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展婚外情,為 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亦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及胡珮婕間,逾 越一般社會朋友交往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匪輕,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當知欲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感情之交往,應以 未婚單身人士為適宜,被告竟不顧胡珮婕為有婚姻關係之人 ,故意破壞原告與胡珮婕之婚姻關係,衡情必使原告陷於極 度不安及負面情緒,並使原告對於婚姻應為伴侶間承諾相手



扶攜、互為忠誠等之信念及婚姻真諦,遭受嚴重之破壞,且 使大眾對於婚姻之制度產生質疑、動搖或不正當之認知,如 不予適當導正與嚴格禁止,實不足以平復原告身心所受之傷 害,使被告步向社會之正軌,亦不足以防止與杜絕被告故意 破壞婚姻制度之劣行。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6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 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 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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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