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3號
PCDV,110,訴,17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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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錢震台
被   告 陳典謨
      陳宏謨

      陳恒謨
      陳聰謨
      陳三謨
      陳鼎謨
      陳啟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陳典謨陳宏謨陳恒謨陳聰謨陳三謨陳靜枝、陳 秀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



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 平方公尺的28分之1 約28.519平 方公尺(如鈞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484 號卷〈 下稱板司調字卷〉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 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 之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3 頁);嗣以110 年3 月3 日民事起訴狀撤回陳靜枝陳秀玉 部分,並追加陳安祿之繼承人陳鼎謨陳啟謨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73 至179 頁)。經核,陳鼎謨陳啟謨均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 及撤回亦均無意見,有本院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從而,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 部分,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樹林區於57年4 月25日首次都市計畫發布 ,相關土地交易價值隨即上揚。被繼承人陳安祿於57年間設 籍臺北縣○○鎮○○街00號,原告祖父即陳安祿之兄長陳林 生則設籍於臺北縣○○鎮區○○街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00號),然陳安祿於57年7 月間,趁陳林生肝癌 末期,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籍於陳林生之戶籍址即臺北 縣○○鎮區○○街00號,復於同年8 月間,以戶籍址臺北縣 ○○鎮區○○街00號申請原屬於陳林生公地放領之土地約1, 956 坪(包含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嗣被告繼承該1,956 坪土地,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被告自 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負返還土地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821 、1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 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 109 年12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 平方公 尺的28分之1 約28.519平方公尺(如鈞院板司調字卷第23頁 紅色部分所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 ○鎮○○段○○○○段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重測前79 -1、81-8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79-1地號土地係陳安祿於 42年7 月15日,經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購買,並非原告 主張之「公地放領」,並於52年2 月28日繳清地價稅;重測 前81-8地號土地則係於57年8 月9 日自臺北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另由重測前81地號土地分割之地號有臺北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下分別稱重測前



81-5、81-6、81-7地號土地),而該重測前81地號土地則係 陳安祿於56年7 月29日經買賣取得,是系爭土地未曾為陳林 生所有,且陳安祿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即42與56年間均早於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侵奪之57年間。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陳林生為其祖父,被告則為陳安祿之部分繼承人 ,且被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等情,有陳林生繼承系統表、原告戶口名簿、原告 母親錢陳素花戶籍謄本、陳安祿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19 、121 、137 至147 、153 至155 、161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其次,系爭土地於82 年7 月26日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鎮○○段○○○○段00 00○0000地號,又重測前81-8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81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 3 日函文暨附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 前舊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陳安 祿於57年7 月間,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籍於陳林生之戶 籍址即臺北縣○○鎮區○○街00號,復於同年8 月間,以戶 籍址臺北縣○○鎮區○○街00號申請原屬於陳林生公地放領 之土地約1,956 坪(包含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並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侵害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安祿於57年7 月間,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



籍於陳林生之戶籍址即臺北縣○○鎮區○○街00號,復於同 年8 月間,以戶籍址臺北縣○○鎮區○○街00號申請原屬於 陳林生公地放領之土地約1,956 坪(包含系爭土地)於自己 名下,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侵害原告基於 繼承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提出網頁資料1 紙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陳林生戶籍謄本、樹林都 市計畫交通系統規畫歷程說明、重測前79-1、81-8、81-7地 號、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81地 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7至36頁、本院卷 第181 至189 頁),惟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認陳林生當時 享有所謂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陳安祿復將原 屬於陳林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等節。再者, 觀以重測前79-1地號土地登記簿,陳安祿係以放領移轉為原 因,於42年7 月15日登記為重測前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放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42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 39、45頁);另觀以被告等提出之重測前81地號土地登記簿 ,陳安祿係以買賣為原因,於56年7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買賣發生原因日期則為56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 ),又重測前81-8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抗辯:重測前79-1地號土地係陳 安祿於42年7 月15日,經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購買,重 測前81-8地號土地則係陳安祿因買賣成為所有權人等語,應 屬可採。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 採。
㈢從而,陳林生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拆屋還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109 年12月 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 平方公尺的28分 之1 約28.519平方公尺(即如板司調字卷第23頁紅色部分所 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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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