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門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40號
PCDV,110,訴,124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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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契銘 
被   告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門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同法 第2條規定可參。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之行政訴訟中,除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 條第1項以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外,其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該機關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可參。普通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 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指定文件向戶政所申請,新北市 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可參。此等門牌相關之申 請事項,存在於人民與戶政事務所即行政機關間,核屬公法 上之爭議,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行政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以該戶政事務 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民事法院並無處理 權限,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設籍於臺北 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號,並於 59年7月取得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依法繳納房屋稅, 嗣於67年3月該房屋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里00鄰○ ○000號。然於110年3月間被告卻將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遷移他處,幾經原 告請求被告將前開門牌回復,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有房屋卻 無門牌。爰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原告住處原有門牌即新北市○○區○○里00鄰 ○○000號重新訂回原處。
三、查原告請求恢復門牌號碼,乃前述門牌補發之事項,揆諸前 揭說明,屬公法上事件,且原告業已陳明係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乃有誤會,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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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