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黃昱綺
黃耀珍
黃宗賢
黃皇賓
以上原告與被告黃昱綺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系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債權而請求撤銷債務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案件,
查債權人主張詐害債權目的係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應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訴訟價額,惟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計
算。又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昱綺行使本件撤銷權之所得利益即獲清
償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為614,040 元(即217,338 元+ 利息
360,638 元+ 違約金36,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撤
銷分割協議之系爭不動產僅依民國107 年7 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所核定價額即已達1,110,746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14,0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已
之繳納1,000 元,尚不足5,72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