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聰明
蔡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 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㈠塗銷被繼承人袁泉榮 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44年1 月4 日設定之菜寮字第94號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㈡塗銷袁泉榮於514 地號上之1031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則為:㈠終止系爭地 上權,袁泉榮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登 記。㈡袁泉榮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系爭 房屋消滅登記及所有權塗銷登記,且如繼承人未能協同辦理 ,請准公示送達或刊登報紙由原告代位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 登記及系爭房屋消滅登記及所有權塗銷登記。是原告上開請 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自應 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一年租金15倍,及先位聲明㈡ 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侵害之所得利益,即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 完整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則依系爭地上權約定租金為每年每 坪白米10台斤(1 台斤為0.6 公斤,即每坪6 公斤),設定 權利範圍為66.12 平方公尺(約20坪),並參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109 年白米零售價格,12月21日蓬萊米 價格為41.67 元/公斤,是系爭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7 萬5,006 元【計算式:41.67 元×6 公斤×20坪×15年
=7 萬5,006 元】。又就排除侵害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部分,因系爭房屋是否滅失猶待調查,自應以相當於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面積37平方公尺為占用系爭514 地號土地之面 積,則此部分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應為525 萬4,000 元【計 算式: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萬2,000 元/ 平方公尺 =525 萬4,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 2 萬9,006 元【計算式:7 萬5,006 +525 萬4000元=532 萬9,006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767 元(伍萬參 仟柒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3,680 元,尚應補繳5 萬87元 (伍萬零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