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子瑜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詹鎧慎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