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33號
PCDV,110,補,733,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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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子瑜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詹鎧慎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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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