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07號
PCDV,110,補,70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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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寇惠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
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面積38 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2之4 暫編地號、面積4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均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 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為338 萬1,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2之 3
暫編地號面積384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22之4 暫編地號面積44平
方公尺)×7,900 元=338 萬1,200 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 萬4,5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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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