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馬在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行照1 枚及牌照
2 面,而前開牌照及行照係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營
業使用,被告則須向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及
行照,將無法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是核原告前開主張,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 面及行照1 張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
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何,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
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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