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林啊隆
被 告 林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1萬52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原租金為每月8,000元
,調整後為每月3萬6,421元,以差額2萬8,421元計算10年,計34
1萬520元(28,421*12*10=3,410,5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