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羅登吉
被 告 陳茂松
陳鴻毅
陳煥榮
洪慧芳
陳瑋振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5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准予開闢3.6 米農路,以為農 機耕作通行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115 土 地,核屬限制被告所有系爭115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揆諸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 土地)因通
行系爭115 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陳報因通行系爭 115 土地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 告之請求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