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吳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芬即李建智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2萬元,應繳裁判費173,216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2,7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