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沈振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繳裁判費
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
,2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