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75號
PCDV,110,補,575,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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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楊志茂 
      黃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 撤銷。揆諸首揭意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 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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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