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廖錦泰
廖玉琪
廖秀玲
被 告 趙美蘭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 二) 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切結書所簽署的租
金12萬元,合計64萬元,並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1 萬元。( 三) 損壞浴室造成漏
水累及屋主,被告需賠償2 樓屋主23萬元。核原告上揭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及賠償修繕費用
部分請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應合併計算。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110 年1 月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13萬8,095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故第( 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 萬8,370 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總面積79.1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8,095 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即土地總
面積10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23,663 元×原
告權利範圍18 /128 =614 萬8,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4萬元及賠償23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01 萬8,370 元(即:614 萬8,370 元+64萬元+23
萬元=701 萬8,3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0,498 元【至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