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張韵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勇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
-7、1038-14 、1024、1026-4、00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
紅色標示範圍所舖設之柏油,連帶予以刨除,並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68,644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刨除
原告所有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與「給付損害賠償金」間無相互
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又原告主張刨除柏油
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因原告陳報刨除費用總計約20萬元,
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168,644 元。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8,644 元(計
算式:20萬元+168,644 元=368,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