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劉珠宏
被 告 劉仲強
黃玉嬋
黃柏杉
黃柏汶
黃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
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3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本院
民國110 年3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增建物坐
落建物2 樓面積為76.67 平方公尺,其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 萬7,08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系爭增建物既為頂樓增建物,且原告陳報系爭增建物面積僅約
8 坪,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衡情系爭增建物之市場價值
應不至超過同棟建物2 樓之市場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