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啟宏律師即莊纘生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莊纘生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莊纘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7條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莊纘生之破產管理人,已依 法陸續進行破產程序,諸如刊登宣告破產裁定及拍賣公告於 新聞紙、閱覽並影印本案卷宗資料、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 權之審核、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 、辦理稅籍登記、開設破產財團銀行帳戶、破產財團財產之 接管等,並撰擬對於破產人之通知函文、破產管理人報告書 、回覆法院函文等計17小時,於辦理期間並代墊及支出登報 費、影印費、郵寄費、刻印費、交通費等計新臺幣(下同) 5,047 元;後續待辦事項為製作分配表、辦理全體債權人領 取分配款及註銷稅籍等事宜,估計約4 小時,懇請參酌律師 同業標準,酌裁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裁定宣告莊纘生破產,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 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及註銷稅籍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莊纘生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 人人數為8 人,渠等申報之總債權金額達117,964,656 元, 而破產財團係由支票債權301,800 元、存款債權3,315 元所 組成,無進行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後續分配事宜相對單純 ,又考量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 酬金標準,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 度及所費時間、心力、代墊費用,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以4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