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13號
PCDV,110,簡聲抗,1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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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幼驊 


相 對 人 麗寶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民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保全 證據(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並非由抗告人聲請,故 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195,000元(即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鈞院108年度聲字第 107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有誤。上開費用係相對人於108 年7月10日抗告人提起本訴之前,即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 保全證據,係相對人為提起反訴之作為證據使用,相對人於 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之反訴係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費用,顯有違誤。退萬步言, 縱兩造就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報告,皆有於本訴及反 訴作為證據方法,然抗告人之本訴部分全部敗訴,相對人之 反訴部分亦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亦應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更遑論保全證據之聲 請為相對人所提出,且原審理法院均按相對人所指定之鑑定 單位、鑑定事項而委託鑑定人鑑定,故此筆鑑定費用依法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 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 ,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 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再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 6條亦定有明文,其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保全證 據程序之費用,如有本案繫屬,原則上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由法院定其負擔。但如有特別規定,例如第三百七十六 條之二第二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修正原條文。 」,準此,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 造當事人負擔是也(參見100年10月10日印行,吳明軒著民 事訴訟法中冊第1019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8年5月6日遞狀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 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准於證據 保全程序中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車道整修工程進行鑑定。 」,相對人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9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 出之抗證1: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附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2張、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5-17頁),足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屬保全證據程序 之費用,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 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 負擔。
㈡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案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相對人亦 於上列抗告人提起之本訴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告 )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即反訴



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2:本院板橋簡易 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抗證3:民事起訴 狀第1頁附卷可稽,又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屬保全證據程 序之費用,已如前述,足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係相對 人為上列反訴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證據程序之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且經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院板橋簡 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 既應負擔,自不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則依上列 說明,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逕命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變更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爰於主文第三項僅諭知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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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