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54號
PCDV,110,簡上,5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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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彥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韵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間擔任南方經紀公司( 下稱南方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任職南方公司,由訴 外人即南方公司所屬經紀葉守泰安排被上訴人至酒店工作。 於98年4 月25日,因被上訴人積欠前經紀公司約新臺幣(下 同)12、13萬元之債務未還,且自己尚缺2 至3 萬元之生活 費,急需用錢,被上訴人遂在南方公司辦公室,透過葉守泰 向上訴人借款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時簽發票面金 額16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憑證 。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旋即離職,迄今未清償系爭款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8年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南方公司 求職,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方式作為會正常出 勤之擔保,斯時被上訴人因剛滿20歲涉世未深,且急於求職 貼補家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實無任何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但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合意,且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且其已將系爭款項交 付上訴人收受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本票,並以證人葉守泰之證詞 為據。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或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 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葉守泰雖於原 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在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簽系爭本票原因是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經紀公司上班前 有積欠其他經紀公司債務,所以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清償其 他間經紀公司之債務,大約10幾萬元,還有2 、3 萬元是被 上訴人借來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就系爭款 項如何交付乙節,證人葉守泰先證稱:我們是拿出16萬元交 給被上訴人及其上一家經紀公司之經紀人,姓名我不記得, 我們先幫被上訴人清償上一家經紀公司債務後,確認被上訴 人生活開銷還需多少,才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65、67頁),後證稱: 被上訴人需要生活費2 到3 萬元伊 是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至於還給上一家經紀公司債務12至 13萬元,伊是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給前 經紀等語(見原審第68、69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 形,復衡諸證人葉守泰之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方甫至上 訴人經營之經紀公司任職,兩造信任關係尚未穩固,而倘被 上訴人果真於任職之初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並 以現金交付之,以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智識經驗,豈可能不要 求被上訴人再簽立借據之書面文件為憑據之理?是證人葉守 泰證述上開證詞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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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