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向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
被 上訴人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 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 之1 第3 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扣抵違約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抵銷抗辯,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128 頁)存卷 可參,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 辯,並未釋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何款事 由,復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於本院二審審理始提出此項 新攻防方法,且經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明確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足認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 辯,自與前開規定未合,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是以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既經被上訴人異議,不得於 二審提出,從而本院即無庸再就抵銷抗辯予以論駁,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零件(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貨款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貨款,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9萬640 元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為109 年2 月 27日,上訴人並於訂購日(109 年2 月5 日)之翌日起,每 週均有催促被上訴人貨品之進度,被上訴人亦均表示會如期 交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7日未依約按時交付系爭物 品,嗣後上訴人自109 年3 月2 日起即每日以電話催告被上 訴人交貨,並於109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 延遲出貨將導致上訴人後續生產進度受嚴重之影響,並催告 被上訴人盡快出貨,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方於109 年3 月 10日邀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建富至上訴人公司協商,惟 曾建富於該日仍舊無法給出確切之交貨日期,上訴人始以口 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取消此筆訂單,曾建富斯時亦無其他異 議即離開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認為雙方已有取消買賣契約 之合意,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被上訴人取消本件訂 單。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物品之貨款。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交貨時間並未簽定回傳 ,否認交貨期日,惟兩造就系爭物品之訂購單及交貨日之認 定,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如 期交貨,亦未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非有理由可請求給付 貨款。退步言之,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物品,上訴人亦得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物品時,才願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 雖有主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時,才願給付貨款之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貨款即29萬64 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屬無法接受,且難認有理由應給 付全額貨款,蓋本件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物 品,致上訴人後續生產及將成品出貨予第三人之進度時程受 嚴重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有載明希望交貨日期為10 9 年2 月27日,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物品依製作時程,恐難於該期日前全數交付完畢,上訴人斯 時仍口頭表示「沒關係」、「盡速趕工即可」,甚且上訴人 於109 年2 月20日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追加訂單,是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已處於趕工狀態卻仍欲追加訂購,足證上開希
望交貨日期並非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應認該希望交貨日期 僅具建議、參考性質,實際交貨期限尚須視被上訴人製作狀 況而定,故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甚明。又縱 然認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後 ,被上訴人即陷於給付遲延,然此情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蓋因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有追加訂購,衡諸常情 自會導致被上訴人交貨期限延後,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 10日即已將系爭物品製作完成,故上訴人於該日取消訂單自 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物品, 雙方約定貨款共計29萬640 元等情,有109 年2 月5 日訂購 單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7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堪信屬實。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約定貨款29萬64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如屬一致, 其契約即已成立。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以109 年2 月5 日訂 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物品,並約定價金29萬640 元之事 實既不爭執,顯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應認兩 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製作系爭物 品(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買 賣標的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 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且其於109 年3 月4 日起即以電話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 年3 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上訴人始於109 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建
富取得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 告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並提出109 年2 月5 日至3 月10日之通聯紀錄、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109 年 3 月4 日及109 年3 月10日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見原審卷 第59頁至第7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交貨 期限,再觀之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上記載「希望交貨日期 2020.02.27」、「請在空白處蓋章回簽」等字樣,而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蓋章簽回(見原審卷第71頁),足悉上訴人雖 期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之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但此 交貨日期未經被上訴人簽定回傳,即難謂兩造已有明確給付 期限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約定 交貨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是兩造既未確認交貨期間,系 爭物品即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再查,兩造就系爭物品之交 付既未有合意確認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後始負延遲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 訴人有於109 年3 月4 日用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盡速交貨,但 沒有定期間要何時交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是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惟查,上訴人經上述催告後,被上訴人縱未依限履行,僅自 受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獲置理,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為由解除契約。觀之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及109 年3 月10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寄主旨略謂:「原定物件應於2 月27日交 貨,但目前的排程已影響到物件交期,我司將按訂購單規定 處理,請知悉,請貴司盡快協助物件出貨。」、「訂單編號 :S109007 原訂於2/27(四)交貨,但至3/10(二)止未接 獲該筆訂單交貨,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排程作業,故本公 司將取消此筆訂單,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 73頁),並無再定期催告或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既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遽以電子郵件主張已為催 告及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於109 年 3 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 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㈢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 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例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 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 付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物品即便事後 交貨,也無法再予販售,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庸催 告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開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 亦無法看出系爭物品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 遽以電子郵件主張解除契約,自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符, 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 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 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 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 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迄今均未交付 ,並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則其主張在被上訴人再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前,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9萬 604 元等語,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29萬604 元,及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 據,已如前述,依據上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於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應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應於其交 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9萬604 元 ,始屬正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判准前開部分,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審認系爭買賣 契約有確定交貨期限,與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確認交貨期 間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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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規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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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通閥鑄造/SCS13/3" 本體21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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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通閥鑄造/SCS13/3" 球塞21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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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通閥鑄造/SCS13/3" 分向接頭63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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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通閥鑄造/SCS13/3" 上蓋21P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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