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6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6,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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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雲卿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洪堉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雲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雲卿於108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 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 1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 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並詳查債務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3歲,距勞動 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 予不免責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盡力 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另聲請人之 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可知,其過往消費狀況過度奢華,但資 金來源卻仰賴預借現金,可謂寅吃卯糧,故不應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逾放發生前,有 多筆異常或奢侈消費,顯超過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造成債權 人鉅額損失,且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迄今亦 未再為清償。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於清算程序期間,聲請人 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新光行銷公司,且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 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法院查有實據,則其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本件債務人係積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 院調查期日到庭。
⒗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雲卿表示:聲請人於92年間因前配偶經商 需要資金周轉,前配偶動輒施以暴力逼迫聲請人舉債或刷卡 購買精品以供前配偶將精品拿去當鋪變現,惟因前配偶生意 失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循環利息積累高額債務。聲請 人屢次努力求職,仍因自身重度憂鬱症、癲癇症以及身負債 務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僅能依靠親朋接濟,並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 之事由。又聲請人不僅因身體疾病,亦因積欠眾多債權人債 務,故無法找到願意雇用債務人之雇主,僅能依靠親友接濟 過活,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清償債務,而係客觀上確有 不得已之事故所致。聲請人無恆產,僅能依靠接濟,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退步言之,如聲請人有上開各款 事由,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應為免 責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9 年7 月至110 年3 月,因 適逢母親生病、兒子車禍住院,且因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 及癲癇症等疾病,而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1 頁、第233 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迄今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0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相符(詳本院限閱卷)。又 聲請人109 年7 月至110 年3 月每月領有其子兒少補助費用 2,047 元,共計1 萬8,423 元(計算式:2,047 ×9 =18,4 23)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



8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收入為 1 萬8,423 元。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9 年 7 月至110 年3 月,其必要支出數額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外,其尚須扶 養其子,扶養費109 年以每月1,969 元、110 年以每月2,04 7 元(本院卷第231 頁)計算。經查,聲請人之子為92年次 生,目前1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3 頁、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 年起每月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2,047 元作為聲請人之子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109 年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1,969 元、110 年 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2,047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是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支出 總額為18萬5,715 元【計算式:(18,600×6 )+(18,720 ×3 )+(1,969 ×6 )+(2,047 ×3 )=185,715 】。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總額為1 萬8,423 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金額18萬5,715 元,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6 年12月12日至10 8 年12月12日期間,分別任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公司,並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政府補助,收入共計12 萬9,227 元等情,有106 至108 年綜所稅資料清單、新北市 社會局函文附卷可考(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8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5至18頁、清算卷第107 頁)。足勘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6 年12月12日至10 8 年12月12日期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扶養其子之費用為每月1,969 元 (本院卷第230 頁)。經查,聲請人之子上開期間為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每月扶養費1,969 元等情,經本 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50號裁定認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支出共計46 萬4,429 元【計算式:(16,440×1 )+(17,262×12)+ (17,599×11)+(1,969 ×24)=464,429 】。從而,本 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收入12萬9,227 元,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46萬4,429 元後,已無剩餘。另聲請人於本 件清算執行程序並無清償債務人債務,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卷第188 頁)。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12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期間審 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 聲請人於聲請前算前2 年迄今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 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 細,並審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新光 行銷公司、臺灣銀行、第一商銀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 (本院卷第69頁、第83至88頁、第95至105 頁、第109 至12 9 頁、第135 至139 頁、第163 至164 頁),核聲請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次 查,聲請人並無投保任何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清算卷第85頁),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2.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編號│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 │總領取薪資(新台幣)│
├──┼───────┼────────┼──────────┤
│1 │凱信國際行銷有│107 年8 月27日至│ 15,079元 │
│ │限公司 │107年9月21日 │ │
├──┼───────┼────────┼──────────┤
│2 │喬美聯合國際有│107 年9 月25日至│ 24,082元 │
│ │限公司 │107年10月25日 │ │
├──┼───────┼────────┼──────────┤
│3 │甫順企業有限公│108 年7 月24日至│ 20,870元 │
│ │司 │108年8月22日 │ │
├──┼───────┼────────┼──────────┤
│4 │正利工業股份有│108 年8 月28日至│ 2,740元 │
│ │限公司 │108年9月2日 │ │
├──┼───────┼────────┼──────────┤
│5 │格瑞特威有限公│108 年9 月16日至│ 6,300元 │
│ │司 │108年9月26日 │ │
├──┼───────┼────────┼──────────┤
│6 │威達康防偽科技│108 年10月7 日至│ 2,4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1日 │ │
├──┼───────┼────────┼──────────┤
│7 │炸翻天企業有限│108 年11月14日至│ 10,500元 │
│ │公司 │108年12月26日 │ │
├──┼───────┼────────┼──────────┤




│8 │政府補助/ 弱勢│106 年至108 年每│106 至108 年領取金額│
│ │兒童少年生活扶│月1,969元 │共計47,256元 │
│ │助 │ │(計算式:1,969 × │
│ │ │ │24=47,256) │
├──┴───────┴────────┼──────────┤
│ 總計 │ 129,2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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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