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8號
PCDV,110,消債更,38,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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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宇光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2%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8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88,411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6至14、34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數額為659,554元(見本院卷第60至72 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0年4月起任職於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並提出聘僱契 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4 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扶養費各 9,360元,共計18,72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尚未成 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 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扶養費18,720元後,尚不足13,440元,其名 下固有人壽保險契約3筆,該等保單現金價值共計659,554元 ,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於清償所負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9,262元後,將餘額650,292元變價 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29期【計算式:650,292÷ (13,440+8,880)≒29.1】,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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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