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6號
PCDV,110,消債更,156,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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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許思珍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思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546,58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表示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乙 節,已提出薪俸袋為證,並就近期曾聘僱其進行清潔之雇主 姓名、地址、金額以為釋明,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表示係 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 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生活支出,亦核與消債條例第 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應為可 採。準此,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5,60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9,400 元(計算式 :25,000-15,600),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以其 臨時受聘從事清潔之工作性質,薪資數額本恐因經濟景氣、 整體環境有所增減,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 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3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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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