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0年度,6號
PCDV,110,消債救,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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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芥羽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 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 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訂有明文,且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範圍內。末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原應繳納相關費 用,惟因聲請人罹患疾病且無工作收入,而無多餘資力支出 郵務送達費用3,870 元。又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審查核准全部扶助,雖聲請人非屬法律扶助法第 63條經審查資力之案件類型,然仍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郵 務送達費用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卷第17-19 頁、第36 頁及本院卷第11-15 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所示,其上 就資力部分僅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 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次查,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時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且參以聲請人尚 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各1 筆,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27萬3,164 元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 書等件附於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內可憑,堪認聲 請人具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足以籌措本件聲請清算之所需 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情形與 本件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870 元相較,聲請人顯非不能負 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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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