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3號
PCDV,110,抗,9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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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楊 宗 

相 對 人 畢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聲請人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息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債務金額並非屬實,需待釐清,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可認系爭本票乃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有效本票,有相對人民國110 年4 月9 日聲請狀、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司票卷第7 至10頁、第15頁),是相 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 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所陳債務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職是,抗告 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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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 年度抗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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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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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3月22日 │6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110 年4 月8 日│SR793092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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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年1月24日 │12萬元 │110年2月24日 │110 年2 月24日│TH80002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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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1月30日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 │109 年12月30日│TH8929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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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年3月31日 │3萬元 │110年4月8日 │110 年4 月8 日│TH89294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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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