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趙于萱
相 對 人 王孝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9年11 月19日、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25萬元、40萬元及30萬元,共計借款16 5萬元,並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99,000元)及代書費(6萬 元)名目(合計換算利息為年息38.5%),由相對人提供定 型化契約書(兼做借據及預告登記契約書四份)給抗告人簽 署,且未給予抗告人詳讀及逐條向抗告人解釋,亦未給予抗 告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上列定型化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簽發4 紙同上列借款金額之本票及提供抗告人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並附流抵及管理處分(出售)該房地為目的之預 告登記,月息2%,遲延利息為年息20%,違約金每佰元每日 參角計算,‧‧‧如提前清償塗銷須收取違約金依原貸金額 20%計,‧‧‧,顯然加重抗告人之責任,限制抗告人行使 權利,其他於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48條、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 22日、110年2月8日發函表示願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要求 相對人返還上列4紙本票及配合交付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文件 ,然相對人收函後不理會,並持上列4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19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 等,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165萬元 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165萬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 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況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19日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