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6號
PCDV,110,抗,8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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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王孝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司拍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相對人準用之。本件抵押債務人黃紹紘業已死亡,然抗告人仍得以黃紹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列「黃紹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聲請本院命其提出黃紹紘繼承人相關資料以利補正。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部分,尚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先命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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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