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林順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文評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對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對
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與再抗告要件
不符。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
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
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