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玉屏
陳裕明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陳裕德
陳裕榮
陳玉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2樓、13樓、17樓、18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13樓、17樓 、18樓房屋)及23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暨其所在基 地持分與配屬之停車位,係兩造繼承自渠父陳仁杰而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詎經法院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重訴第206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151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將渠 等占有之系爭13、16、17、18樓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竟利用人數優勢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 方式,將系爭13、16、17、18樓房屋以低於市場行情出租予 自己之配偶子女(13、16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魏錦秀,乃相 對人陳裕榮之配偶;17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厚全,乃相對 人陳裕榮之子;18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魏錦雪,乃相對人陳 裕德配偶),並決議閒置系爭12樓房屋,致抗告人陳玉屏僅 能居住50年老屋,抗告人陳裕明則淪為租屋族。是相對人就 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所定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提起變更相對人所為上開 管理決定之請求,詎原審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 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裁定廢棄相對 人管理協議或變更管理將系爭16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裕明 ;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玉屏。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因繼承兩造之父陳仁杰而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有:①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暨所在基
地持分與配屬之停車位;②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下稱17號房地)暨所在基地持分與配屬之停車位;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6 3 、264 地號土地)。其中就系爭12樓房屋及17樓房地部分 ,相對人未為任何管理決定;263 、264 地號土地部分,因 上有相對人陳裕德、陳裕榮與抗告人陳裕明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74、76房屋,兩造間業達成管理協議 。至系爭13、16、17、18樓房屋部分,相對人雖曾依民法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規定將上開房屋出租,惟嗣於110 年3 月10日因兩造在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48 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 內容使用系爭13、16、17、18樓房屋,故相對人遂終止與魏 錦秀、魏錦雪、陳厚全間之租約,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 17、18樓房屋所為出租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為:「…,共有 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 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 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 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即係為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 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為規範,賦予法院得以裁定更多數決所 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糾爭。又本條規範之對象乃是「共有物 之管理」,非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 理未依民法820 條第1 條協議或無法達成分管協議時,並無 法據此訴請法院以裁判定之,即法院僅能以裁定變更共有人 以多數決之方式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決定,無從進而以裁 定代替共有人之決定而定其分管方法。
㈡查抗告人主張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為兩造所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重訴第20 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151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復為相對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 式將系爭13、16、17、18樓房屋出租予魏錦秀、魏錦雪、陳 厚全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59至81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13、16、17、18樓房屋部 分,因兩造嗣於110 年3 月10日在另案達成系爭調解,由相 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使用系爭13、16、17、18樓房屋,故相 對人遂終止與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間之租約,相對人前 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所為出租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 等語,則據提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45 、146 頁)。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相對人陳裕榮願於 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 陳玉 屏、陳裕明各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 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3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榮自上開 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相對人陳玉華願於110 年4 月10 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 陳玉屏、陳裕明各 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 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 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共 有權人或相對人陳玉華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相 對人陳裕德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即本 件抗告人> 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 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8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德自上開 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相對人陳裕德、陳裕榮、陳玉華 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 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 起,於每月15日共同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 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6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 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等語,可見兩造業已於110 年3 月10日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達成分管協議,其 中系爭13樓由相對人陳裕榮使用;系爭17樓房屋由相對人陳 玉華使用;系爭18樓房屋由相對人陳裕德使用;系爭16樓房 屋由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共同使用,相對人陳裕 榮、陳玉華、陳裕德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相對人陳裕榮 、陳玉華、陳裕德自上開房屋搬遷或抗告人非上開房屋共有 人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租金之金額,是相對人陳稱於 系爭調解成立後,渠等業遂終止與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 間之租約,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所為出租 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乙情,應可屬信。相對人就系爭13、16
、17、18樓房屋依民法820 條第1 項所為出租管理決定既不 存在,抗告人即無從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 之。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 式決議閒置系爭12樓房屋乙節,已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抗告人無權訴請法 院以裁判定其分管方法,業如上述說明,是抗告人此部分聲 請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依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出租管理決定業經相對人終 止而不存在,另抗告人無法舉證相對人就系爭12樓房屋有為 閒置不使用之管理決定,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廢棄相對人就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 之管理協議,或變更管理將系爭16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裕 明;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玉屏,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